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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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駿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駿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西瓜刀參把及木質球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鏽鋼西瓜刀參把及木質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王駿傑(一)於民國103年10月6日0時38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下稱桃園療養院)1樓急診區,於聽聞精神科醫師 黃嘉彬 當場解釋強制送醫流程時,因不願入院接受治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醫師黃嘉彬及病服員 鄧國淞 恫以:「如果進去急診的話,就見一個打一個,要將急診弄得雞犬不寧」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黃嘉彬及鄧國淞,使黃嘉彬及鄧國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安檢過程中對病服員鄧國淞恫以:「出去後一定要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鄧國淞,使鄧國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另於103年10月6日14時至16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街○○號13樓住處1樓外,因執勤員警 蔡孟修 告知依程序可將其強制送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孟修恫以:「等我出去就砍警察、消防隊送我我就砍他、反正誰送我去(強制就醫)我就砍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蔡孟修,使蔡孟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其預藏在家,供犯罪預備用之不鏽鋼西瓜刀3把及木質球棒2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3年偵字第21678號卷《下稱字偵卷》第29頁、第80頁;本院103年易字第1281號《下稱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桃園療養院精神科醫師 黃家彬 、病服員鄧國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蔡孟修、 潘則為 、被告友人 趙呂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母親常念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第53至58頁、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62至63頁、第10至11頁),並有蔡孟修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2頁、第13至16頁、第19至20頁、第17至18頁)、桃園療養院103年11月10日桃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11月13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85至94頁、第95至
109頁、易字卷第77至8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且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桃園療養院,對醫師黃嘉彬及病服員鄧國淞稱:「如果進去急診的話,就見一個打一個,要將急診弄得雞犬不寧」、「出去後一定要砍你」等語及於員警經勤務指揮中心前去處理時,在其住處門外對員警蔡孟修稱:「等我出去就砍警察、消防隊送我我就砍他、反正誰送我去(強制就醫)我就砍誰」等語,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行為人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是核被告就事實理由一(一)及(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至被告所為(一)於桃園療養院內同時對醫師及病服員恐嚇部分,因犯罪目的單一,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責任能力即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稱其有情緒暴躁、自殺行為及躁鬱症等而就醫,案發時亦係因情緒失控而對醫師、病理員及員警上開言行,惟其前於本院移審、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其理解及應答均有條不紊,精神狀況甚佳,並無答非所問或胡亂回應之情形;再者,其因自殺於服役階段及退伍後,均長期且持續就診,此有被告各該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及桃園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經該院認定:「王員於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言談切題、注意力集中,對於自身所涉之恐嚇行為,表示是一時衝動及服用過量藥物造成,且於103年10月5日晚間取出預藏之刀械後,企圖不○○○區○○○道其欲為本件恐嚇行為,當時行事過程清楚、未激動失控,顯示其知悉其犯罪行為之規劃;另於
103年10月6日凌晨於急診室時,雖情緒激動,但言語切題、思考流暢、無明顯妄想,在執行約束後,可配合抽血及留院觀察,未有步態不穩、意識不清、口齒不清、呼吸抑制等藥物中毒之症狀;於103年10月6日下午,其在度取出預藏的刀械棍棒,聯絡朋友前來搭載自己前欲使用黑色口罩罩住車牌,在員警前來後,其隨即將刀械放回原來預藏處,要朋友先行離開,顯示其恐嚇行為是有計畫之行動;再於103年10月6日下午員警抵達被告住處後,其知道其有其他暴力方式之選擇、可口頭接受尋求司法途徑處理、試圖掩飾自己使用K他命,亦可與員警有互相交涉之過程,顯示其當時思考判斷能力未明顯下降;於103年10月6日晚間,其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試圖合理化和弱化自身恐嚇行為,表示「只是要嚇唬人」、「也害怕被關」,顯示其可認定到自身行為的影響和結果;此外,其所做的恐嚇行為有針對特定對象,且存在著犯罪動機、欲使對方心生恐懼以達到報復的目的,回顧其過去犯罪史和品行問題,本次恐嚇行為應與其長期之行為模式相符。綜合以上所述,王員於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能力違法或其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87至91頁),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具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堪以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與醫師、病服員及員警均素不相識,僅因感情及
生活上之不順遂即對渠等訴諸言語暴力,造成渠等生理及心理負擔,復於家中藏放西瓜刀、棒球棒等伺機發洩不快,令父母擔憂受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今甫滿20歲及其手段、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不鏽鋼西瓜刀三把及木質球棒2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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