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8號原告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彭祥銨彭俊發 人被告 梁以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即執行債務人)在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及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利息、程序費用3,000元及執行費用90,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承攬報酬(含承攬報酬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保固款)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台積電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予以扣押。
(二)惟原告於簽發系爭執行名所示之本票後,即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2月6日及16日、104年3月5日給付1,500,000元、7,000,000元、517,000元、350,000元,合計9,367,000元予被告,以清償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則原告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金額僅餘1,883,000元;熟料,被告竟仍持上開本票及全部金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強制執行。揆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時間既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則在清償金額即9,367,000元範圍內即生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確定本票裁定,其中超過1,883,
000元本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
三、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原審以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違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已於104年5月18日核發債權憑證,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0日收執,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雖於10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程序既旋因被告收執債權憑證而告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首開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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