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 吳秀玲 相對人 余進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5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查封聲請人名下財產,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上開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21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1年度訴字第3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43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5%×(4+4/12)年=4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可能,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損害增加,應酌予提高為5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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