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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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伯選任辯護人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54、37198、3719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昌伯 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貳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鍾昌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3項持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及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嫌重大,因被告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販賣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在案,又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10916號起訴,仍再犯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9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類型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類型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被告鍾昌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因㈠於108年至110年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㈡於109年至110年間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㈢於110年至111年間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現上訴二審審理中;㈣於82年至100年間另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91、30296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273、1091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長年來一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出監後,自108年起又不斷再犯同類案件4次,參以被告之經濟與生活狀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縱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防止被告再犯暨進行將來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是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