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麗粉平日以採茶及載送採茶工至特定茶園採茶為業,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南投縣鹿谷鄉(下稱鹿谷鄉)永隆村東進巷2號住處出發,欲前往杉林溪某茶園採茶,理應注意汽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5人人數及汽車儀表板上各項指示有無異常,且依陳麗粉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途中陸續搭載採茶工 劉齊 、 許嬌 、 張足 、 王麗貞 、 張美香 、 林素鑾 、李 陳素敏 、 顏美月 、 陳金枝 、 陳罕 、 許珊美 11人,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駛至 邱仕玟 所經營、址設○○鄉○○村○○路6之5號之「七天四季民宿」前時,甲車之傳動軸脫落撞擊油箱,致油箱破裂漏油,且上開撞擊造成火花引燃漏油後,向四周擴大燃燒,此時油表顯示異常,陳麗粉未立即停車查看仍繼續行駛,直至發現火勢延燒車身,因車上未設置緊急滅火設備,無法立即滅火,導致火勢加劇,乘客許嬌、張足、王麗貞、張美香、林素鑾、 李陳素敏 、顏美月、陳金枝、陳罕、許珊美10人則陸續自左車門逃避,致許嬌受有臉部、左上肢、雙大腿、背部2至3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2、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足受有2至3度燒傷百分之11.5體表面積於顏面、左上肢、雙下肢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王麗貞受有右手腕疼痛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美香受有左側前臂2度燒傷、左側肘部2度燒傷、左側大腿2度燒傷、右側大腿2度燒傷、右側下肢2度燒傷(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10)之傷害(未據告訴); 林素巒 受有臀部2度燒傷(體表面積小於百分之10)之傷害(未據告訴);劉齊因逃避不及而受有全身全皮層(4度)燒傷焦炭化之傷害,當場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另失火燒燬附近道路旁停放 吳冠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身、 許文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之左側棚布、林勝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之椅墊、右邊側蓋、後煞車燈、後左右側方向燈、後輪胎、邱嘉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左後視鏡架及周邊塑膠,以及邱仕玟所經營之「七天四季民宿」之大門前圍籬、小招牌燈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㈡案經劉齊之子 梁中 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麗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嬌、張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王麗貞、梁
中議、被害人林素鑾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張美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陳述;告訴人 許嬌之 告訴代理人 陳志立 、告訴人 張足之 告訴代理人 辜智煌 、告訴人 梁中議 之告訴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分別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李陳淑敏 、陳金枝、陳罕、許珊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蘇晉義 、顏美月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溪頭所轄劉齊火燒車死亡案、被告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證人李陳淑敏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告訴人許嬌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告訴人許嬌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張足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告訴人張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王麗貞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告訴人王麗貞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美香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被害人張美香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素鑾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被害人林素鑾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陳金枝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證人顏美月指認車輛位置示意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5年12月16日投消調字第1050021988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保險資料查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火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後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年4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089839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單、檢驗查詢單、車輛檢驗紀錄表、過戶登記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相驗相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客貨兩用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
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儀表板上各項指示有無異常,駕駛人於行駛中應隨時注意,俾使車輛適於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採茶及載送採茶工至特定茶園採茶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時,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甲車為其所有,甲車經核定載人人數為5位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後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對上開限載規定及儀表板燈號警示意義,應可知悉。被告竟駕駛甲車載送上揭11名採茶工,連同自己共12名成年人,已超過甲車核定之人數5人,甲車負載甚重,應可預見,又行駛至上揭地點,被告亦疏未注意甲車汽車儀表板上已亮起警示異常燈號,且依被告當時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仍繼續行駛,終致甲車失火燃燒,被害人劉齊因逃避不及而受有全身全皮層(4度)燒傷焦炭化之傷害,當場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就本案火燒車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此導致被害人劉齊死亡,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因此失火燒燬附近道路旁停放之乙車之車身、丙車之左側棚布、丁車之椅墊、右邊側蓋、後煞車燈、後左右側方向燈、後輪胎、戊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左後視鏡架及周邊塑膠、「七天四季民宿」之大門前圍籬、小招牌燈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忽視甲車經核定載送人數5人之限制,仍超載達12
人,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甲車儀表板警示燈號,而繼續行駛,造成甲車失火燃燒,致被害人劉齊未及逃出,而受有全身全皮層(4度)燒傷焦炭化之傷害,當場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造成死者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並因此失火燒燬前揭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梁中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南投縣鹿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彌補死者家屬所受之損害,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與死者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有彌補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