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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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己○○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戊○○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係基隆○○○區○○路230、232號「帝王電子遊戲場」現場負責人,其與所雇用之丙○○、己○○、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員工丙○○等3人負責兌換現金及服務賭客之工作。於民國97年7月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電動賭博機具「百家樂」3台(2台係6人座、1台係VIP室10人座)、「輪盤遊戲機」1台(5人座),合計共4大台,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向丙○○等依1比1之比例換取積分,由其等在上開機具直接開分,賭客於遊戲結束後,以電子遊戲機上所顯示之積分向丙○○等要求洗分(以1000分為單位),再以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97年8月5日21時15分許,乙○○於上開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將所得積分向丙○○要求洗分,丙○○指示乙○○前往上址男廁洗手台上索取煙盒(內有現金10000元)以兌換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丙○○、己○○、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魏志峰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之照片等。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非僅單純刑法第266條賭博犯行可擬。被告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以該處擺設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被告丙○○、己○○、戊○○受僱於丁○○於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核被告丁○○、丙○○、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該店內把玩賭博機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被告丁○○、丙○○、己○○、戊○○4人間,就前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丙○○、己○○、戊○○等人迄至97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使不特定之人多次以電子遊戲機具下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是被告丁○○、丙○○、己○○、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前揭時間,連貫、反覆、持續的經營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場所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
㈣再被告丁○○、丙○○、己○○、戊○○所犯上開2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供給場所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載被告丁○○、丙○○、己○○、戊○○等人,尚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本案在場賭博之人,乃係因被告提供該帝王電子遊戲場之場所供人賭博而來,非係被告招聚而來,故不應再論被告以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有聚眾賭博之犯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丁○○經營該電玩遊樂場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
具為「百家樂」、「輪盤遊戲機」等大型賭博機具,並僱用被告丙○○、己○○、戊○○負責開分、洗分、兌換賭資等工作,而被告乙○○則係前往該店把玩之賭客,渠等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該店經營之規模不小、時間非短、被告丙○○、己○○、戊○○任職時間之長短,其等所冀圖僥倖獲取財物之犯罪心態,賭博金額尚非龐大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己○○、戊○○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丁○○、丙○○、己○○、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甲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再就法律適用結果之公平性與一致性而言,如認為當場查獲之賭博電動玩具如非被告所有而又非違禁物時,即無從宣告沒收,則社會上同樣型態之犯罪行為卻有不同之處遇方法,顯違事理之平。」,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應認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所示之現金100210元(員警共查獲150210元,其中50000元係欲支付之房屋租金,非屬賭資,業據被告丁○○、己○○供述明確,應予扣除),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丁○○所有,供本案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責任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丁○○、丙○○、己○○、戊○○等人宣告沒收。另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屬被告丁○○、丙○○、己○○、戊○○所有之私人物品,與本案賭博犯罪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1:
百家樂賭博櫃台內電腦主機11台、百家樂賭博機台內電腦主機7台、輪盤賭博機台內中控主機1台、百家樂賭博機台內電腦主機7台、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螢幕)1部、IC卡讀卡機1部、賭資100210元。
附表2:
櫃台內積分卡200張、賭客出入紀錄表6張、賭客兌換賭資帳冊3本、員工輪值表1張、早中晚班資料袋1個、客戶IC卡33張、資料夾1個(客戶IC卡)、資料夾(客戶資料本)1本、員工名冊1本、員工打卡單11張、遊戲規則3張、員工教育守則1張、帳單報表2張、早班盈餘報表1張、計分方式表單1張、監視螢幕3部、監視主機1組、電腦1組。
附表3:
丙○○所有員工皮包1只、戊○○所有員工皮包1只、己○○所有員工皮包1只、香煙盒7個、牛皮紙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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