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 梁宴 隆
梁玉珍 梁玉珠 梁玉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複代理人 賴英姿 律師被告 梁宴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梁火文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梁火文於民國103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梁火文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前開遺產,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部分,實係被告因債信不足,以被繼承人梁火文名義所為之借款,500萬元本金與利息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不得對被繼承人梁火文之遺產主張扣除。另被告所稱被繼承人梁火文於95年間向伊借款150萬元部分,被告僅提出3紙存款存入憑條,惟憑條均未見借款之註記,並不得逕以作為借款之依據;實則該筆150萬元係原先被繼承人梁火文借貸與被告用以開立寶生行之用,被告於95年間分三次要求伊員工即訴外人 楊燦隆 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梁火文帳戶,作為還款之用,並非被告所指係被繼承人梁火文向伊借款。再者,被繼承人梁火文之債務為兩造之連帶債務,無論前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均非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貳、被告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火文遺產分割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二、被繼承人梁火文於95年9月間向被告借貸150萬元,被告分別於95年9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現金、分3筆金額存入被繼承人梁火文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帳戶,是本件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梁火文向被告借貸之150萬元。
三、被繼承人梁火文於95年6月間曾向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借貸500萬元,並每2年換單一次,截至被繼承人梁火文過世前,均僅先償還利息,本金全數未歸還。又,上開借款之利息於被繼承人梁火文過世前,均由被繼承人梁火文名下帳戶每個月按時扣還利息,然自103年4月25日起,即由被告清償,截至105年3月,共計281,497元。
四、是應先以存款扣抵上開債務,不足部分再變賣不動產扣抵之,所遺遺產再由兩造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火文於103年3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兩造共5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關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梁火文生前積欠伊借款債務150萬元,又伊於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清償利息債務281,497元,以上應先自遺產扣抵補償被告一節,經查:1.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應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至消極遺產(債務)並不屬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範圍。蓋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即為消滅此一公同共有關係而設(民法第1164條)。至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1153條第1項規定,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同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48條之1,僅負遺產範圍內有限清償責任)。直言之,在法制規範上,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公同共有之義務(應屬連帶負責之義務,參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2條),自無從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況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債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係屬保障債權人之法定連帶清償責任之規定,尚不得任以法院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加以變更。準此,被繼承人之債務,並非屬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故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50萬元借款債權一節,縱認屬實,亦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係屬消極遺產(債務),依前揭所述,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非本件遺產分割之範疇。2.有關被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後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利息債務281,497元一節,縱認屬實,因被繼承人死後已非權利主體,其所遺利息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若有清償此一連帶債務之行為,應循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原告求償,此係被繼承人死後兩造間所新生之法律關係,尚與遺產分割無涉。故被告主張上開借款150萬元及利息債務代償款281,497元應先自遺產扣抵補償被告後,再分配所餘遺產予兩造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亦同意由兩造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此分割方法於法無違,自應准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梁火文之遺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權利範圍6/72)│別共有│├──┼─────────────────────┼───────────────┤│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權利範圍6/72)│別共有│├──┼─────────────────────┼───────────────┤│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權利範圍6/72)│別共有│├──┼─────────────────────┼───────────────┤│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權利範圍6/72)│別共有│├──┼─────────────────────┼───────────────┤│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權利範圍6/72)│別共有│├──┼─────────────────────┼───────────────┤│6│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帳戶活期儲蓄存款355,108元(104年12月21日之│配之│││結存)及其孳息││││(註:已扣除原告 梁宴隆 代墊被繼承人梁火文醫││││藥費136,368元、代被繼承人梁火文支付梁玉華││││1萬元、代被繼承人梁火文處理押租金債務10萬││││元,共計246,368元)││├──┼─────────────────────┼───────────────┤│7│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帳戶活期儲蓄存款88,188元(104年12月21日之│配之│││結存)及其孳息││├──┼─────────────────────┼───────────────┤│8│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支票存款134,96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9│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06股│於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梁宴隆│1/5│├────┼─────┤│梁玉珍│1/5│├────┼─────┤│梁玉珠│1/5│├────┼─────┤│梁玉華│1/5│├────┼─────┤│梁宴和│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