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娟選任辯護人梁基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簡 威宗 與張淑娟之和解協議書所載條款第一、二條,以及附件三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第5、7行、一㈢⒉第6、7行「楊炎
敦」、起訴書附表1編號6備註欄「 張焱 燉」均更正為「 楊焱 燉」。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4票載發票日欄「103年10月19日」更正為「103年10月17日」。
㈢起訴書附表3編號2票據號碼欄「LG0000000」、票據金額欄
「25萬元」、實際簽發日欄「103年9月25日前1個月至40日」、付款銀行欄「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備註欄「張淑娟於該支票實際簽發日以該支票向 楊焱燉 借款25萬元。(實拿18萬至19萬元)」分別更正為「GL0000000」、「20萬元」、「103年9月25日前1個月」、「臺北銀行桂林分行」、「張淑娟於該支票實際簽發日以該支票向楊焱燉借款20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4編號3票據號碼欄「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
㈤起訴書附表4編號4之票據號碼欄「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二、爰審酌被告張淑娟明知自己已無清償能力,且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號、附表2編號2、3、附表3所示支票,均非其循實際交易或資金借貸所取得,竟仍持以向告訴人 簡威 宗、 關美珠 、楊焱燉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借貸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1至3備註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簡威宗 達成和解,復與告訴人關美珠、楊焱燉於本院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及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被告張淑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簡威宗、關美珠、楊焱燉和解或調解成立,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簡威宗與張淑娟之和解協議書所載條款第1、2條,以及附件三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80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
0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張淑娟既與告訴人簡威宗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楊焱燉、關美珠調解成立,並同意分別賠償簡威宗120萬元、楊焱燉120萬元、關美珠3百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880、288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和解協議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表:張淑娟詐欺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張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345號
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被告張淑娟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明知其本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即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票據信用不佳而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且明知其所取得如附表1至3所示支票,均係其向不知情之 張武雄 (即 海雲 師父)或簡威宗所商借,而非基於實質交易所取得之客票,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
1.張淑娟明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張武雄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均係其向張武雄所借用支票,並非其實質交易所取得客票,且張淑娟與張武雄已約定相關票款均由張淑娟負責支付,且張武雄並無向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FA棟佛堂(下稱上開佛堂)等情,於103年7月間起,向簡威宗詐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係「海雲師父」即張武雄向其承租上開佛堂所支付租金或購買佛教文物珠寶等而交付之客票,欲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客票為擔保向簡威宗借款云云,致簡威宗誤信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支票兌現機率較高並錯估其借款風險而陷於錯誤,陸續收取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並交付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借款予張淑娟。
2.張淑娟明知其借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均已於103年9月22日陸續大量退票,張淑娟顯已陷於無法清償其債務狀況而已無支付票款之真意,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竟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簡威宗詐稱:伊因生意往來,信用很好無須使用現金,然需使用支票押票,請簡威宗出借 全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旺公司)所申辦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下稱上開華南銀行九如路分行帳戶)支票,無須書寫發票日期,只是當作押票而不會轉作調取現金云云,致簡威宗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1編號5、6支票予張淑娟。嗣簡威宗得知張淑娟竟將附表1編號6支票以客票為名轉向楊焱燉調取借款,並經張武雄告知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均係張武雄借票予張淑娟且於103年9月22日即開始退票等情,簡威宗始悉受騙。
(二)
1.張淑娟明知附表2編號1所示支票均係向張武雄所借用支票,且張武雄並無蓋廟資力及計畫,竟於103年4月間起,向關美珠詐稱:有一個師父叫海雲法師,本名是張武雄,要在臺中蓋廟但現金不足,由張淑娟出面向關美珠借錢後,再轉借予張武雄云云;且為取信關美珠,竟將向張武雄所商借且已用印而未記載票面金額之附表2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交予關美珠,並接續向關美珠詐稱:附表2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沒有填載金額,因此填寫多少錢都可以兌現云云,以謊稱張武雄為資力雄厚宗教人士且支票為張武雄負票據責任等詐術,致關美珠陷於錯誤而錯估其借款風險而陷於錯誤,遂陸續交付現金160萬借款予張淑娟。且張淑娟另於103年8月間,復藉口取回附表2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且另以其名義簽發附表6編號1面額160萬元本票為擔保。
2.張淑娟明知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係向張武雄所借用支票,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竟於103年7月至9月間,向關美珠詐稱:張武雄蓋廟之後,需要很多佛教文物,而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均係張武雄所簽發,是支票而非本票,發票日到期一定會兌現,且相關借款將用以購買佛教文物且將直接轉售予張武雄,欲以附表編號2、3所示由張武雄簽發之支票為擔保向關美珠借款云云,致關美珠誤信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為張武雄所簽發,兌現機率較高並錯估其借款風險而陷於錯誤,陸續收取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並交付如附表2所示借款予張淑娟。嗣附表2編號1、2所示支票未兌現,且關美珠輾轉得知附表2所示支票均係張武雄借票予張淑娟且約定由張淑娟自負票據責任,且張武雄並無興建寺廟之計畫或資力,關美珠始悉受騙。
(三)
1.張淑娟明知附表3編號1、2所示支票均向張武雄所商借,而非實質交易所取得客票,於103年8月至9月間,向楊焱燉詐稱:伊自大陸返台且欲進行佛教文物買賣,現金不足而需調現,附表3編號1、2支票為張武雄所簽發支票,並欲以上開支票為擔保調取款項,且調取款項時 楊炎敦 可扣除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款項而僅交付不足票面金額現金予張淑娟云云,致楊炎敦誤信附表3編號1、1所示支票為張武雄所簽發,兌現機率較高並錯估其借款風險而陷於錯誤,收取附表3編號1、2所示支票並交付如附表3編號1、2所示現金予張淑娟。
2.張淑娟明知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係向簡威宗所商借,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竟於103年9月間,向楊焱燉詐稱: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係客戶向其購買宗教文物而取得客票,欲以該客票調取款項云云,致楊焱燉誤信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兌現機率較高並錯估其借款風險而陷於錯誤,陸續收取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並交付如附表3所示借款予張淑娟。嗣楊炎敦輾轉由簡威宗告知附表3所示支票為張淑娟向張武雄及簡威宗商借,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威宗、關美珠、楊焱燉告訴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所證事實│├──┼───────────┼────────────┤│1│被告張淑娟偵查中供述│一、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等││││調取現金。││││二、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為被告向證人張武雄或││││簡威宗所商借,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三、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均未兌現。││││四、被告張淑娟於103年4月││││間曾交付附表2編號1有││││張武雄蓋章之空白支票││││予告訴人關美珠,且告││││知關美珠張武雄即為「││││海雲法師」。│├──┼───────────┼────────────┤│2│告訴人簡威宗偵查中指述│犯罪事實一(一)│├──┼───────────┼────────────┤│3│告訴人關美珠偵查中指述│犯罪事實一(二)│├──┼───────────┼────────────┤│4│告訴人楊焱燉偵查中指述│犯罪事實一(三)│├──┼───────────┼────────────┤│5│證人張武雄於偵查中證述│一、附表1至3所示以張武雄││││名義所簽發支票,為被││││告向證人張武雄所商借││││,並非因實質交易而交││││付之客票。││││二、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除曾經經被告││││介紹而借4張支票予證││││人 陳藝文 外,均係借予││││被告而未借予他人。│├──┼───────────┼────────────┤│6│證人簡威宗於偵查中證述│一、附表3編號3所示以全旺││││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為被告向證人簡威宗所││││商借。││││二、被告係於103年9月23日││││始向告訴人簡威宗商借││││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且當時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均已││││開始退票。││││三、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借││││票當時乃詐稱其商借目││││的並非為調借現金,而││││係因其信用很好,故從││││事進貨交易無須使用現││││金購買,但須使用支票││││抵押,因此需向證人簡││││威宗借用支票為抵押,││││且無須填寫發票日期。│├──┼───────────┼────────────┤│7│證人陳藝文偵查中證述│一、證人陳藝文亦曾經被告││││介紹而向證人張武雄借││││票。││││二、證人陳藝文於103年9月││││22日未匯款支付票款及││││其未匯款之實質原因。│├──┼───────────┼────────────┤│8│告訴人簡威宗所提出附表│犯罪事實一(一)│││1支票影本││├──┼───────────┼────────────┤│9│告訴人關美珠所提出附表│犯罪事實一(二)│││2支票影本││├──┼───────────┼────────────┤│10│告訴人楊焱燉所提出附表│犯罪事實一(三)│││3支票影本││├──┼───────────┼────────────┤│11│被告於103年5月6日及│被告以提供供養金之方式,│││103年3月18日所親簽協議│向證人張武雄借用上開華南│││書影本│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票│├──┼───────────┼────────────┤│12│上開台北富邦銀行103年│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10月30日北富銀桂林字第│3年9月22日起有退票違約,│││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並於103年10月13日起拒往│││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交│結清。│││易明細││├──┼───────────┼────────────┤│13│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103年12月3日華萬存字第│於103年9月22日起開始有退│││308號所附上開華南銀行│票紀錄。│││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14│證人張武雄票據信用資訊│一、證人張武雄於103年10│││資料│月1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二、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有退票紀錄,且後││││續及陸續大量退票,合││││計退票46張,且退票金││││額為2035萬7000元。│├──┼───────────┼────────────┤│15│被告票據信用資訊資料│被告於98年12月11日即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票據信用││││不佳。│├──┼───────────┼────────────┤│16│證人張武雄於另案所提出│一、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3年度偵字第26461號所│共退票12張,其中除票│││提出被告借用支票明細│據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面額1萬元)外,││││均係被告所商借。││││二、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共退票34張,其中││││除票據號碼000000000││││號支票(面額18萬5000││││元)外,均係被告所商││││借。│├──┼───────────┼────────────┤│17│被告於另案103年度偵字│一、被告所使用上開台北富│││第16461號所提出借票退│邦銀行帳戶支票至少有│││票明細│7張退票(票載發票日││││103年9月至10月間),││││二、被告所使用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票至少有││││25張退票。(票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至10月間││││)│├──┼───────────┼────────────┤│18│告訴人關美珠所提出103│一、被告於104年4月21日即│││年4月21日借據│開始向告訴人關美珠借││││款(借款人以告訴人之││││夫 黃玉輝 名義)。││││二、被告借款當時即以附表││││2編號1空白支票為擔保││││。│└──┴───────────┴────────────┘
二、被告雖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伊向張武雄借票後,均非常小心使用其支票,且有兌現其所交付支票意思並確實有兌現部分支票,然其後因張武雄另有借票給陳藝文,且陳藝文與 伊均 分別有開立張武雄名義面額20萬元支票,且票載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23日,伊有依約匯款20萬元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然陳藝文並未依約匯款,而其所匯入20萬元被陳藝文所簽發支票誤為扣款,反而造成其簽發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導致伊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始無法支付其所交付附表1之支票票款。且附表1編號5、6支票均係告訴人簡威宗開給伊的,因為簡威宗要投資伊的佛教生意;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伊確實有交付附表2編號1支票予關美珠,因為關美珠和伊合夥做生意,需要擔保,因此以附表2編號1之空白支票為擔保。另附表2編號1之支票會跳票,是因為103年9月22日票款誤扣而造成其資金調度問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附表3所示支票會跳票,也是因為103年9月22日票款誤扣而造成其資金調度困難,伊均無詐欺犯意,本件為單純民事債務糾紛云云。然查:
(一)被告分別持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簡威宗、關美珠、楊焱燉調取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款項,且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指述甚詳,並有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影本、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支票帳戶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退票紀錄可參,足堪認定。
(二)次查,附表1至3所示以證人張武雄名義簽發支票,均係被告以支付供養金方式而向張武雄所商借並約定由被告自負票據責任,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張武雄身分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親簽103年3月18日及104年5月6日協議書影本可參;又查,附表3所示以全旺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係被告向告訴人簡威宗所商借,並約定由被告自負票據責任,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等情,亦據告訴人簡威宗以證人身分證述甚詳。是附表1至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向他人商借取得,並非基於實質交易而取得,且依約係由被告負責支付票款等情,亦堪認定。
(三)
1.再查,被告於103年4月間,向告訴人關美珠詐稱證人張武雄即海雲法師將進行寺廟興建而需現金支應,被告並提出張武雄名義所簽發附表2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予告訴人關美珠作為擔保,並詐稱該空白支票填上任何金額均可兌現,足以擔任相關債務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關美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參以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間以附表2編號1支票為擔保,而由告訴人關美珠以其夫黃玉輝名義借款予被告等情,有告訴人關美珠所提出被告所親簽之103年4月21日借據影本可參,均可認定。另查,告訴人簡威宗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張淑娟把四張支票拿給你後,他說這四張支票如何取得?)他說老和尚海雲師傅,就是今天到庭的張武雄,要跟張淑娟承租佛堂,還有跟他購買珠寶,而開給他的票。」等語,核與告訴人楊焱燉於偵查中證稱:「他拿這張80萬的票來還,...,我大約拿33萬現金,當時他說這張80萬的票是客票,也是文物買賣,客戶給他的。」等語相符,且與告訴人關美珠所指述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法及話術均相同,益證告訴人簡威宗、楊焱燉指述遭被告使用人頭票詐借款項等情,應屬有據。綜上,亦足認被告確有以謊稱附表1至附表3所示支票為張武雄負票據責任並虛構張武雄之資力能力等詐術,而使告訴人簡威宗、關美珠、楊焱燉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借款無疑。
2.又查,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始向告訴人簡威宗商借附表1編號5、6支票,且謊稱其信用及資力甚佳,商借目的並非用以調取現金,而僅係用以作為進貨交易之價金抵押等情,業據告訴人簡威宗證述甚詳,另參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確實於103年9月22日即開始陸續跳票等情,有相關交易明細可參;且參以被告取得附表1編號6支票後,遂即向告訴人楊焱燉謊稱為客票而償還債務並換取現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楊焱燉證述甚詳。是足認被告顯係於其明顯陷於無資力後,仍以向告訴人簡威宗謊稱其其資力及信用甚好,借票僅係作抵押票等詐術,而使告訴人簡威宗誤判借票風險而交付支票供其使用。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藝文及被告分別簽發附表4編號1、編號2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且證人陳藝文所使用之附表4編號1支票提示後乃由被告於103年9月23日所匯入20萬完成支付;被告所使用之附表4編號2支票提示後乃由證人張武雄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以支付票款等情,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且查,陳藝文確有交付附表4編號1支票,且陳藝文本人並未匯款支付票據款項等情,業據證人陳藝文甚詳,是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匯款20萬元款項確係遭證人陳藝文所簽發附表4編號1支票所扣走而發生票款誤扣情事無誤。
2.然查:
(1)證人陳藝文雖未匯款支付附表4編號1所示支票款項,然已由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所匯入20萬支付;另被告所簽發附表4編號2所示支票,雖未能由被告於104年9月23日所匯入20萬元支付,然業經證人張武雄另於104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而亦支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張武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附表4編號1、2支票均未退票無疑,則縱103年9月23日確有票款誤扣情事,亦難認係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列入拒絕往來原因。
(2)次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22日(即發生票款誤扣情事之前一日)即有附表4編號3面額50萬元支票提示,且因當時帳戶內僅有1萬1137元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早於103年9月22日即已有附表4編號3支票退票情事。另查,證人陳藝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張武雄也有把票借給張淑娟,張淑娟開了一張9月21日的票,票面金額50萬元,張淑娟有背書,交給一個在員林的 江仕 用借50萬元,後來這張票在9月21日跳票,然後江仕用就透過我的客戶 張麗卿 來找我,說張淑娟是我朋友,張淑娟有背書,也要負責。當時張武雄打電話給我說這50萬元是不是我用的,我說是張淑娟開的,然後張武雄說他已經先付20萬元去負開出去的9月23日的票,所以張武雄叫我先還20萬給他,我就跟張武雄說你的票有一張跳了50萬元,所以20萬元扣掉,張武雄還要再拿30萬元給我轉給江仕用。」等語,核與證人張武雄於偵查中證稱:「張淑娟有借我的一張票,開票給陳藝文的大哥,面額是50萬,這50萬元跳票了,陳藝文就說要張淑娟再拿30萬元去跟陳藝文的大哥換50萬的支票回來。陳藝文當初借的那張20萬票之所以不去匯票款,就是因為張淑娟開的50萬元的票先跳票,這50萬元的票是富邦銀行的。(問:富邦銀行跳的第一張票是開給誰的?)開給陳藝文大哥。」等語大致相符。綜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係於103年9月22日即有附表4編號3面額50萬元支票退票紀錄,且證人陳藝文即係因附表4編號3支票已於103年9月22日退票且自認該支票有被告背書而應由被告償還50萬元票款責任,始刻意拒絕於103年9月23日匯款支付附表4編號1支票票款,是亦見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債信問題歸咎於104年9月23日之誤扣票款情事,復歸咎係證人陳藝文未繳納票款云云,似屬因果倒置而與事理不符。
(3)又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22日,除附表4編號3面額50萬元支票退票外,尚有附表4編號4面額35萬元支票退票等情,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參以附表4編號4面額35萬元支票亦係被告所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足見僅僅於103年9月22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有將近85萬元票據債務缺口而未補足。另參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於103年9月25日、9月30日、10月7日有多張支票提示退票而未補,並於103年10月13日拒往結清等情,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足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於103年9月22日即有退票情事且延續至拒往結清。另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支票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支票,均自103年9月22日起有退票紀錄,且退票張數高達數十張,且退票總金額超過二千餘萬等情,有張武雄票據信用資訊資料及證人張武雄所提出被告張淑娟借票整理清單可參。是足見被告所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支票,其於103年9月22日陸續有破千萬之票據債務缺口。綜上,其票據信用問題顯非103年9月22日票據誤扣票款單一事件所造成。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並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張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簡威宗、關美珠、楊焱燉所為詐欺犯行,其詐欺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手法相同,其分別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均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所為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五、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間,以生意需周轉為由,向告訴人簡威宗詐借附表5所示支票,然均用以轉為借貸調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例可參。次按出借支票者主觀上明知出借票據予他人使用有一定之風險,本應承擔被告屆期無法依約匯入票款之可能性,是自難僅以出借人所出借票據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合先敘明。經查,告訴人簡威宗係基於自願而借用其所使用之附表5所示支票予被告,且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確表示係用以調取款項,被告會包紅包予簡威宗等情,業據告訴人簡威宗於偵查中陳述甚詳,參以告訴人簡威宗為成年且富社會經驗者,則當明知出借有相當風險,則除非被告有刻意隱匿其資力或從事與借票目的不符使用情事,似難認其確有施用詐術行為。另參以本件被告所使用相關支票係於103年9月22日始有退票情事,附表5所示支票均係於103年9月22日前所商借,是現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等犯行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告訴意旨復以:被告於103年8、9月間,分別以附表6編號2至編號6及附表7所示本票,分別向告訴人關美珠、楊焱燉借款,而未依約償還,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然查,此部分被告係以其自己名義本票為擔保而借款,並非使用人頭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關美珠、楊焱燉證述甚詳,則除非能證明被告確有其他具體足認使告訴人等誤判風險之詐術行為外,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借款,似難僅以其本票未獲兌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另按借款利潤越高者,其將來無法清償債務之風險越高,此為一般交易常態。經查,告訴人關美珠、楊焱燉出借附表6、7所示款項時,均與告訴人約定相當高額利潤等情,業據告訴人等陳述甚詳,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關美珠、楊焱燉當可評估相關風險,則渠等是否確有陷於錯誤,亦非無疑。是現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詐術行為或足認告訴人等確有陷於錯誤,是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構成犯行,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三)等犯行為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表1┌──┬─────┬────┬──────┬─────┬─────┬────┬────────────────┐│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載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LD0000000│30萬元│103年9月25日│103年8月25│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103年8月25日左右以該支票││││││日││萬華分行│向簡威宗借款30萬元(預扣2萬4000│││││││││元利息)│├──┼─────┼────┼──────┼─────┼─────┼────┼────────────────┤│2│LD0000000│35萬元│103年10月8日│103年9月8│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103年9月8日25日以該支票││││││日││萬華分行│向簡威宗借款借款35萬元(預扣利息│││││││││2萬9000元)│├──┼─────┼────┼──────┼─────┼─────┼────┼────────────────┤│3│GL0000000│35萬元│103年10月15│103年9月15│張武雄│台北銀行│張淑娟於103年9月15日左右以該支票│││││日│日││桂林分行│向簡威宗借款35萬元(預扣利息2萬│││││││││9000元)│├──┼─────┼────┼──────┼─────┼─────┼────┼────────────────┤│4│GL0000000│30萬元│103年10月19│103年9月19│張武雄│台北富邦│張淑娟於103年9月19日以該支票向簡│││││日│日││銀行桂林│威宗借款30萬元(預扣2萬4000元利││││││││分行│息)│├──┼─────┼────┼──────┼─────┼─────┼────┼────────────────┤│5│JN0000000│85萬元│不詳│不詳│全旺營造公│彰化銀行│張淑娟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簡威│││││││司│九如路分│宗詐借該支票││││││││行││├──┼─────┼────┼──────┼─────┼─────┼────┼────────────────┤│6│JN0000000│80萬元│不詳│不詳│全旺營造公│彰化銀行│一、張淑娟於103年9月23日向告訴人│││││││司│九如路分│簡威宗詐借該支票。││││││││行│二、張淑娟於103年9月底以該支票向│││││││││告訴人 張焱燉 另詐償並詐換款項│││││││││。│└──┴─────┴────┴──────┴─────┴─────┴────┴────────────────┘附表2┌──┬─────┬────┬──────┬─────┬─────┬────┬────────────────┐│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載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KD0000000│未填寫│未填寫│未填寫│張武雄│華南銀行│一、張淑娟交付張武雄已簽發然未填│││號│││││萬華分行│寫日期及票據金額支票予 關玉珠 │││││││││,並向其詐稱:該支票填載任何│││││││││金額均得兌現。│││││││││二、被告於103年8月間藉口需周轉而│││││││││請告訴人關玉珠交還上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再行簽發160萬│││││││││元本票1張予關美珠。│├──┼─────┼────┼──────┼─────┼─────┼────┼────────────────┤│2│LD0000000│38萬元│103年8月9日│103年7月9│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103年7月9日以該支票向關││││││日││萬華分行│美珠借款38萬元。(有約定利息)│││││││││││││││││││├──┼─────┼────┼──────┼─────┼─────┼────┼────────────────┤│3│LD0000000│100萬元│103年10月7日│103年9月7│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103年7月9日以該支票向關││││││日││萬華分行│美珠借款100萬元。(有約定利息)││││││││││└──┴─────┴────┴──────┴─────┴─────┴────┴────────────────┘附表3┌──┬─────┬────┬──────┬─────┬─────┬────┬────────────────┐│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載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LD0000000│36萬元│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5│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該支票實際簽發日以該支票││││││日前1個月││萬華分行│向楊焱燉借款36萬元。││││││至40日│││(實拿32萬元)│├──┼─────┼────┼──────┼─────┼─────┼────┼────────────────┤│2│LG0000000│25萬元│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25│張武雄│華南銀行│張淑娟於該支票實際簽發日以該支票││││││日前1個月││萬華分行│向楊焱燉借款25萬元。││││││至40日│││(實拿18萬至19萬元)│├──┼─────┼────┼──────┼─────┼─────┼────┼────────────────┤│3│JN0000000│80萬元│103年10月30│103年10月│全旺營造有│彰化銀行│張淑娟於該支票實際簽發日以該支票│││││日│30日前1個│限公司(周│九如路分│向楊焱燉償還借款47萬元,且楊焱燉││││││月至40日│三仁)│行│並找33萬元現金予張淑娟。││││││││││└──┴─────┴────┴──────┴─────┴─────┴────┴────────────────┘附表4┌──┬─────┬────┬──────┬─────┬─────┬────┬────┐│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載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GL0000000│20萬元│103年9月23日│不詳│張武雄│台北富邦│由陳藝文││││││││銀行│使用並背│││││││││書│├──┼─────┼────┼──────┼─────┼─────┼────┼────┤│2│GL0000000│20萬元│103年9月23日│不詳│張武雄│台北富邦│由被告使││││││││銀行│用並背書││││││││││├──┼─────┼────┼──────┼─────┼─────┼────┼────┤│3│0000000│35萬元│不詳│不詳│張武雄│台北富邦│由被告使││││││││銀行│用││││││││││├──┼─────┼────┼──────┼─────┼─────┼────┼────┤│4│0000000│50萬元│不詳│不詳│張武雄│台北富邦│由被告使││││││││銀行│用││││││││││└──┴─────┴────┴──────┴─────┴─────┴────┴────┘附表5┌──┬─────┬────┬──────┬─────┬───────┬─────┬──┐│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票載發票日│實際簽發日│票載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1│不詳│38萬元│103年9月27日│不詳│全旺營造有限公│彰化銀行九││││││││司( 周三仁 )│如路分行││├──┼─────┼────┼──────┼─────┼───────┼─────┼──┤│2│不詳│30萬元│103年9月28日│不詳│全旺營造有限公│彰化銀行九││││││││司(周三仁)│如路分行││├──┼─────┼────┼──────┼─────┼───────┼─────┼──┤│3│不詳│18萬元│103年10月16│不詳│全旺營造有限公│彰化銀行九││││││日││司(周三仁)│如路分行││├──┼─────┼────┼──────┼─────┼───────┼─────┼──┤│4│不詳│37萬元│103年10月21│不詳│全旺營造有限公│彰化銀行九││││││日││司(周三仁)│如路分行│││││││││││└──┴─────┴────┴──────┴─────┴───────┴─────┴──┘附表6┌──┬──────┬─────┬────┬────┬────┬─────────────────────────┐│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日│備註│├──┼──────┼─────┼────┼────┼────┼─────────────────────────┤│1│WG0000000│張淑娟│16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張淑娟於103年4月間以附表2編號1支票向告訴人 關美珠陸 ││││││││續詐借160萬元後,於103年8月間藉故取回附表2編號1支││││││││票,並另以名義簽發該本票為擔保。│├──┼──────┼─────┼────┼────┼────┼─────────────────────────┤│2│WG0000000│張淑娟│41萬元│103年8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8月1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41萬元。││││││1日│21日││├──┼──────┼─────┼────┼────┼────┼─────────────────────────┤│3│WG0000000│張淑娟│35萬元│103年8月│103年10│張淑娟於103年8月10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35萬元。││││││10日│月10日││├──┼──────┼─────┼────┼────┼────┼─────────────────────────┤│4│WG0000000│張淑娟│18萬元│103年9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9月5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18萬元。││││││5日│22日││├──┼──────┼─────┼────┼────┼────┼─────────────────────────┤│5│WG0000000│張淑娟│38萬加4│103年9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9月12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38萬元。│││││萬5000元│12日│27日││├──┼──────┼─────┼────┼────┼────┼─────────────────────────┤│6│WG0000000│張淑娟│43萬元│103年9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9月15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43萬元。│││││加15萬元│15日│18日││└──┴──────┴─────┴────┴────┴────┴─────────────────────────┘附表7┌──┬──────┬─────┬────┬────┬────┬─────────────────────────┐│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日│遭詐欺經過│├──┼──────┼─────┼────┼────┼────┼─────────────────────────┤│1│WG0000000│張淑娟│25萬元│103年8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8月29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25萬元。(當時││││││29日│26日│實拿23萬元)│├──┼──────┼─────┼────┼────┼────┼─────────────────────────┤│2│WG0000000│張淑娟│50萬元(│103年9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9月2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25萬元。(當時實│││││40萬元加│2日│26日│拿48萬元)│││││10萬元)││││├──┼──────┼─────┼────┼────┼────┼─────────────────────────┤│3│WG0000000│張淑娟│30萬元│103年9月│103年9月│張淑娟於103年9月16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30萬元。(當時││││││16日│30日│實拿28萬元)│├──┼──────┼─────┼────┼────┼────┼─────────────────────────┤│4│WG0000000│張淑娟│20萬元│103年9月│103年10│張淑娟於103年9月17日交付該本票而借款20萬元。(當時││││││17日│月14日│實拿18萬元至19萬元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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