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康麒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79、5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康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玖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康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張子恩 、告訴人 陳岳霆 、證人 黃家恩簡鼎倫張芸瑄 之證述,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製造、持有之槍彈及該等槍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嫌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則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同時涉犯此2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子恩共謀持槍強盜,所欲強盜之財物金額甚多,被告又是主要謀劃者,且有自行改造手槍之能力,並已改造本案2把扣案改造手槍,涉案情節嚴重,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非輕;另依被告及張子恩所述,其等於案發前已事先擬定好逃亡計畫,且被告見張子恩被捕,隨即逃離,並將其與張子恩及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刪除,而其遭羈押前與張子恩一同居住之租屋處,房東已不願再出租乙節,亦為被告所承;本院參酌上述各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配偶工作所得無法支撐家中經濟,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處分代替羈押云云;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經濟等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再就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本案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0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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