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23號聲請人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丁○○相對人屏東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緣相對人為辦理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2期)(下稱系爭工程)用地需要,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4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176號函准予徵收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14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嗣以94年11月24日屏府地徵字第09402273742號公告徵收在案。聲請人因對其坐落上開公告土地範圍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台灣老赤桐、賽赤楠老樹、大風子老樹、台灣海棗等多種作物之補償單價不服及有漏估情事,並認相對人核定補償價格之依據(即「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三」)有違背中央法規之虞,乃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受理後雖曾辦理複查,然因複查結果未變更原處分認定之補償內容,相對人乃未將上開查處結果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即以屏府地權字第095114252號函附95年度保管字第12153-3號保管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表示已於95年6月6日將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視同補償完竣。聲請人不服,多次書面陳情,而相對人雖再次辦理現場查估作業,惟事後竟僅以96年6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115711號函表示「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漏估補償情形」等語,駁復聲請人;嗣又以96年6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23832號函限期聲請人完成移植,否則未遷移部分將視為廢棄物處理。聲請人不服上開查處結果,乃於96年6月30日提起訴願。
(二)嗣訴願機關內政部於97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2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相對人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程序,就聲請人之書面異議將系爭查估結果提請屏東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逕以96年6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115711號函駁復聲請人,與前開條例規定之程序不合,因而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詎原處分經撤銷後,相對人未再就本件為事實調查,復未重行審酌原公告補償價額是否適當,逕將訴願決定前原有資料提交97年4月28日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次評議會復議,而該委員會竟仍依相對人之單方書面資料照案通過,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聲請人誠難甘服,已於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受理,聲請人並於97年8月27日向相對人申請准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在案。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作物補償價格有明顯落差,原處分並有嚴重漏估現存作物之情事,是若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遽行拆除,則縱日後確認相對人所定查估基準附註部分違背法令,致原處分無效,或原處分認定之補償價格應予變更,亦無法再行鑑定補償價格,更無從判斷有無漏估情事,本件爭執勢將無從評判,並致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相對人於97年8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徵收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補償及拆遷第4次協調會時,會議主持人副縣長 鍾佳濱 裁示將於97年9月中旬進行強制拆除作業,情況緊急,聲請人唯恐原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無法獲致適時的救濟(因相對人迄未變更其對本件之補償認定),爰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於前次訴願案件審理中,訴願機關曾於97年2月13日邀集專家學者就系爭地上物進行現場評鑑,以釐清前次徵收補償處分之適當性,並作成鑑定報告在案。前揭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系爭二株台灣莿桐樹齡已分別達115年及100年,符合老樹認定標準;賽赤楠是否屬於稀有珍貴樹種尚待進一步的研究及鑑定,但其中一株樹高3.2公尺,可稱為特殊個體,或可發展成特殊品系;大風子依樹高判斷可稱為頗具價值之引進藥用植物;黃椰子生長習性為叢生,自然地生成一叢一叢,而非一般的密植(即無因被徵收而搶種,致有不符一般栽植情形之情事);又實地觀察發現,該處原係一園藝植栽場,植栽樹木多具有經濟及觀賞價值,而非一般野生植物可比,建議應適度給予合理之補償。縱認本件應以「屏東縣辦理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基準」為補償價格之認定依據,前開樹種亦已符合該查估基準第25點規定之「特殊品種」「種植情形」「類別」「價格」等要件,相對人自應核實查估,辦理補償,經內政部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後,相對人仍執前詞作成相同之處分,則相對人先後二次處分之違法,至為灼然,相對人自不得逕行執行,詎相對人竟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以97年5月29日營署南工字第0973382564號函請縣府於97年6月30日前拆除地上物完竣交由該處施工,否則將減作結算」等語為由,為免該處減作結算後,系爭工程須由相對人自行開闢,作成於97年9月中旬開始進行拆除之決議,相對人執行處分之目的顯非正當。況依前揭專家學者鑑定報告所示,部分樹種是否屬於稀有珍貴樹種尚待進一步的研究及鑑定,且觀諸相對人歷次處分及訴願答辯書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樹種之特性及補償價格,與專家學者之認定相去甚遠,而本件雖已就系爭樹種拍攝照月存檔,惟因樹木之生長具有特殊性,若非經由現場勘查鑑定,僅憑照片或錄影為鑑定,易有誤差,是以,本件實不宜於爭議獲致結論前遽行拆遷。
(五)再者,聲請人前就本件補償爭議向屏東縣議會提出陳情,經屏東縣議會於97年1月17日邀集相對人相關局處人員,召開建請相對人重新檢討系爭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案,以維陳情人權益,專案小組會議,亦決議請相對人於完成本件補償事宜前,暫緩執行系爭工程,足見屏東縣議會對系爭補償處分之計算及認定依據,亦仍存疑,並認以暫緩執行為宜。系爭徵收補償處分顯仍存有重大爭議及瑕疵,遽然拆遷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部分珍貴樹種縱經移植,亦可能因環境等因素而無法繼續存活),徒增爭議判定之困難,並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爰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上開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就其坐落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台灣老赤桐、賽赤楠老樹、大風子老樹、台灣海棗等多種作物,其補償金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內政部於97年3月27日以台內訴字第0970030272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1次評議會復議,於97年5月16日以屏府地權字第0970101061號函作成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聲請人已於97年6月10日提起訴願等情,有前述聲請人訴願書、相對人函、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實。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台灣老赤桐、賽赤楠老樹、大風子老樹、台灣海棗等多種作物,其對相對人之補償單價不服及有漏估情事,並認相對人核定補償價格之依據有違背中央法規之虞云云,縱然屬實,然其主張既均為關於補償費金額之爭執,則依首開所述,縱未停止執行,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本件迭經永承工程有限公司(受相對人委託查估之公司)會同聲請人於95年2月6日、96年4月30日至現埸會勘,相對人農業主管單位並於96年8月16日邀請學者專家至現場會勘,有相對人前述97年5月16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01061號函附卷可憑,另於前次訴願案件審理中,訴願機關曾於97年2月13日邀集專家學者就系爭地上物進行現場評鑑,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而雙方對系爭土地之現狀亦均有拍照或錄影存證,並為雙方所自承,亦不致發生如聲請人所述無法再行鑑定補償價格,或無從判斷有無漏估之情事,況此亦非本件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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