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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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告聖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凌安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明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聖明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9日,邀同被告林凌安、林建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於108年4月16日申請動用該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分24期償還,利息按月繳付,利率以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計收(目前為4.99%),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20%計付)。並簽訂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惟聖明公司自108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484,8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林凌安、林建宏為聖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及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79頁),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聖明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林凌安、林建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褘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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