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家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史秀枝 被上訴人 洪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8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要具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如未補正應備之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提出律師
委任狀,本院乃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以證明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律師委任狀,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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