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茲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規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㈢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至第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件所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第1號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惟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有關定執行刑之方法,自應適用上揭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第3號至第4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謝靜慧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背信│背信│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犯罪日期│93年1月至94年4月│96年2月26日│95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實││││號││審├──┼───────────┼───────────┼───────────┤││判決│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4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67號│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決││││號││├──┼───────────┼───────────┼───────────┤││確定│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4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5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43號定│103年度執字第7590號│││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四│││├────┼───────────┼───────────┼───────────┤│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犯罪日期│96年3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3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實││號││││審├──┼───────────┼───────────┼───────────┤││判決│103年4月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9││││決││號││││├──┼───────────┼───────────┼───────────┤││確定│103年4月26日│││││日期││││├─┴──┼───────────┼───────────┼───────────┤│是否得│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590號│││││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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