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亞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貞淑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豹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吳晉賢 律師複代理人 曾本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3年1月17日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未經保存登記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下
1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乃係偽造,伊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本件應俟刑事終結後再為審理為適當,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是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其所偽造,並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云云。惟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並依職權調取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他案訴訟卷宗,即足以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偽造之事實,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