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 陳易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易詮之自白,證人 曹智杰王如芳余東麟 之證詞,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為初犯,且係過失犯,月薪不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辛勤勞動階級,母親無工作有賴撫養,倘上訴人入監服刑,家庭生計即陷入困境,上訴人之處境,尚非必須入監服刑,至於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要求賠償七十五萬元,與上訴人所願賠償之二十萬元差距過大所致,原判決以上訴人無誠意賠償而未諭知緩刑,顯然偏頗云云。
四、惟查: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犯後未盡力填補因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認第一審不為緩刑之諭知,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至第七頁第二十行),乃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恣意裁量之情形。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偏頗不當云云。無非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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