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上訴人 謝振華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振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車肇事過失導致 羅婷 受有重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並逐一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理由略稱:㈠、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並非駕駛校車或遊覽車,而是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訪友,車上無任何乘客,並非從事業務活動。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尚有未合。㈡、被害人羅婷可能係看到其母親,突然改變行走方向,而以奔跑之方式改為南向北,導致其右側遭上訴人車輛撞擊,原判決就此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亦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重傷,仍應以業務過失罪責論處。上訴人所辯當日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訪友,並非執行業務中,事故當時係被害人突然由南向北奔出云云,不足採信等語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三)。所為論述,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指,乃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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