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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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 吳任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吳任哲於偵查及審理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暨相關扣案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海洛因與 甲基 安非他命係混合一起施用云云,不足採信,已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神智不清,始為認罪之自白,如經調取警察局之錄音及監視畫面,即可知悉。上訴人實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一起施打,原審未予調查,即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適法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已如上述。縱認上訴人有其所稱於警詢時已睡著致誤為認罪之陳述,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從而,原審未勘驗警詢之錄音帶,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上開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信銘法官江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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