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吉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害人遭竊之機車業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及被告僅有國小畢業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47號被告劉正吉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25巷27之1號居臺中市○區○○○街24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吉於民國101年5月27日晚上8時45分前之某時,具 賴孟稜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街3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並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嗣賴孟稜 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發現該車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5月28日22時許,在北屯區○○路○段172號前發現前揭機車,經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及上開機車1台(業已發還予賴孟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孟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參,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丁亦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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