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
陳氏雪雲阮卉湄段氏愛阮玉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慶忠、陳氏雪雲、阮卉湄與阮玉碧於民國101年5月13日17時許,至被告段氏愛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欲找段氏愛,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林慶忠、陳氏雪雲、阮卉湄與阮玉碧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慶忠先持安全帽毆打段氏愛,嗣遭段氏愛之夫李○○架離;被告陳氏雪雲、阮玉碧再以徒手架住段氏愛,由被告阮卉湄徒手毆打段氏愛,致段氏愛受有臉部、頸部、頭皮多處擦傷、肘部及前臂多處擦傷、抓傷、局部腫脹等傷害;被告段氏愛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慶忠與阮卉湄。林慶忠因而受有右頸部多處表淺抓傷等傷害;阮卉湄因而受有左右臉頰、右鼻表淺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慶忠、陳氏雪雲、阮卉湄、段氏愛及阮玉碧,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慶忠、陳氏雪雲、阮卉湄、阮玉碧及段氏愛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所犯各罪之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各罪之告訴,有各該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