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林裕容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朝高雄市區○○○○○路段西向8.8公里處(起訴書誤載為88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擦撞內側護欄,車輛因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不得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應依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在該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致宋○○因而受有背部及頸部挫傷、左上臂及右手第五指挫傷及左上肢感覺異常,疑頸椎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宋○○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