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顧晊豪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佑成精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
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
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工,每
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詎料,被告自105年起
,屢有薪資遲延給付情事,106年1月、2月、4月薪資仍然無
法如期給付。且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未將退休金按期提繳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原告不得已乃於106年4月
18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
即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
㈡、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工法令,原告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後,自得準用同法
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及勞動
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2,722元及特休
未休工資66,650元,合計共429,372元。其明細如下:
⒈平均工資:4萬元。
⒉資遣費:
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受僱,至106年4月19日合法終止雙方間
勞動契約時為止,工作年資合計為15年又19天(原告誤載為
14年11月19日)。其中91年4月1日~94年6月30日止,計3年
2個月年資應適用勞基法舊制;自94年7月1日~106年4月19
日止,計11年9個月又19日年資則應適用勞退新制。故原告
於勞退新制實施前,其應計資遣費年資3年2個月,原告得請
求之舊制資遣費為1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原告於勞退新制後94年7月1日~104年11月16日止之勞退
新制年資計11年9個月又19天,應按每年1/2個月平均工資計
算資遣費,共236,055元。上開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共362,722元(計算式:126,667+236,055=36
2,722)。
⒊特休未休替代工資:
原告受僱年資為15年以上,未休之特別休假於105年有12天
、104年有11日、103年有10天、102年有9天、101年有8天,
合計50天,以平均工資每月4萬元即每日工資1,333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6,650元(計算式:1,333×50=
66,650)。
㈢、另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均未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繳原告之退休金,
是原告自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每
月2,406元,共16個月未提繳之金額38,496元,繳納至原告
之退休金專戶。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38,496元提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遲發薪資情事,為原告明
知且同意,是原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
自105年12月10日即遲發薪資,然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始
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自
無理由。再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原告退休金部分,此係被
告公司作業上之疏失,被告公司亦已承諾會全部補足,是原
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有疑問?故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
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
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自105年起,屢有薪資遲延給付情事,106年1月、2
月、4月薪資仍然無法如期給付;且被告公司自105年1月起
,即未將退休金按期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
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公告、原告薪資轉帳存摺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被告
除辯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逾除斥期間外,對於上情並不爭
執,自堪信屬實。被告公司雖辯稱其遲發薪資情事,為原告
明知且同意,是原告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
司自105年12月10日即遲發薪資,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始
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除斥期間,是原告並未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被告公司並無從舉證證明原
告確已同意被告公司遲發薪資;且被告公司另有未依規定按
時提繳原告退休金之違法情事,自難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
逾除斥期間。故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8日以台中水湳
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送達
被告公司,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且其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當屬有據。
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40,000】元,其自
【91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4月19日】止
,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3年3
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3+1/
4】(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自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1年9個月又19天】,新
制資遣基數為【5+649/72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
為【9+10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應為
【366,056】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此部分原告依其計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362,722元,應屬有據。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又勞工之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
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僱
被告公司年資為10年以上,未休之特別休假於105年有12天
、104年有11日、103年有10天、102年有9天、101年有8天,
合計50天乙節,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故而,以平均工資每
月4萬元即每日工資1,333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66,650元(計算式:1,333×50=66,650),亦屬有
據。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
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62,72
2元、特休未休工資66,650元,二者合計為429,372元(計算
式:362,722+66,650=429,372)。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公
司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繳原告之退休金乙節,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將每月2,406元,共16個月未提繳之金額
38,496元,繳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業經原告合法
終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29,3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
4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
告公司應提繳38,4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伸蔚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