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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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3號
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溱銥 訴訟代理人 李傑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8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行駛機車優先車道,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
9年7月20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9年9月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9年8月7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違規路段之路面僅標示「機車優先」之標線,並無禁行汽車之標線標誌。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輛在機車優先車道於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時,得予行駛。原告當時係為在前方莊敬路口轉彎,應合於上開設置規則之規定,被告函文卻以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實屬牽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之情事明確,雖原告主張為於前方路口轉向一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系爭車輛並未顯示方向燈,難以認定其有「準備」轉向之意圖,實有違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系爭車輛是否確有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二)次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4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0/06/24』,檢舉人車輛位於一般道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右側並以快慢車道分隔線與機車優○○道區○○○路段路邊並劃設紅線,當時快車道車多且因停等紅燈號誌依序排隊停等,故有綿延之車陣。於『08:18:06』即影片時間1秒時,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之機車優先車道出現並持續直行至前方同樣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之小客車後方才停止,行駛過程中一旁並有其他機車與之併行在機車優先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影片中未曾顯示方向燈。」等情,業經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四)則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之情事,復無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其係因即將轉向而行駛在慢車道,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其並無提出相關舉證,卷內亦無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自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並未劃設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等語。然本院查,依據被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相片及地圖,桃園市○○區○○路往莊敬路方向於經國路、天祥七街口處即劃設有機車圖形,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應認已符合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違規路段並未劃設上開機車圖形及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復主張上揭劃設上開機車圖形及白色「機車優先」標字地點後方至莊敬路口前,復有一交岔路口,然經過該交岔路口後並未再行標繪,不符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2項「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之規定。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見本院卷第72頁),其所稱之交岔路口,為檳榔攤旁汽車駕訓班之入口,並非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交岔路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