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54號原告 陳泉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菁 上列原告因與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當事人姓名及其代表人、地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二、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狀內所述及所附相關文件,可知原告係對被告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對原告處以罰鍰之裁決不服,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誤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SK000000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4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又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誤載被告機關之地址為「台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段0號10樓」。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前段及第50條之規定,原告雖提出委任狀到院,惟未提出訴訟代理人陳永菁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背面影本等身分證明文書),未能釋明是否符合代理之資格,應一併補正到院。
四、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