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大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7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6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艾大鈞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海洛因
1包」補充更正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第7行至第10行「分別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非他命
1包19.1公克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安非他命1包19.2公克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安非他命1包0.6公克」補充更正為「分別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4、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袋,淨重分別為17.1021公克、17.3525公克、0.443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7.0873公克、17.3453公克、0.4409公克」、第18行「3包」後補充「、注射針筒1支及磅秤1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大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
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分別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此復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報告在卷可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磅秤1臺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
稱:注射針筒原本是要用來做施用海洛因的工具,但因為會痛所以作罷;電子磅秤是讓自己不會施用過量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下稱偵11239號卷》第13、80頁),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號│││││├─┼────┼────────┼───────┼─────────┤│一│粉末│1袋(淨重2.54公│檢出含有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克,驗餘淨重2.53│毒品海洛因成分│物實驗室107年11月││││公克)││29日調科壹字第107││││││00000000號鑑定書(││││││偵11239號卷第133││││││頁)│├─┼────┼────────┼───────┼─────────┤│二│透明結晶│1袋(淨重17.102│檢出含有第二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1公克,驗餘淨重│毒品甲基安非他│院草療鑑字第108010││││17.0873公克)│命成分│020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1239號││三│透明結晶│1袋(淨重17.352││卷第139、143頁)││││5公克,驗餘淨重││││││17.3453公克)│││├─┼────┼────────┤│││四│透明結晶│1袋(淨重0.4431││││││公克,驗餘淨重0.││││││4409公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7號被告艾大鈞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大鈞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8至19時許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某停車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購入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海洛因1包登載毛重2.8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2.95公克,淨重2.54公克,驗餘淨重2.53公克,純度58.94%,純質淨重1.50公克)、以2萬5,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別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非他命1包19.1公克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安非他命1包19.2公克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安非他命1包0.6公克,3包合計檢驗前淨重34.897
7公克,純度99%,純質淨重34.5487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7年10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山腳路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院探視收容於該處之友人,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1段456號「萊爾富」超商前,並下車進入超商匯款時,為警發現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警方經艾大鈞同意後,由艾大鈞出示隨身攜帶之皮包及皮夾供檢視,當場發現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艾大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徐英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H-133)、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數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33號,雅片類呈陰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
107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88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04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本案被告因持有前開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查獲,固同時因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行簽結,然其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仍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余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