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裕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二第1行末至第2行「108年2月8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8年2月8日10時許」;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裕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各乙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毒偵1059卷【下稱108毒偵1059卷】第101頁、第119頁、第12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8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因被告自承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起混合施用,為其自承在卷(見108毒偵1059卷第236頁),是被告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及97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6月(恐嚇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6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並發回更審,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第480號判決改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部分無罪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二)字第166號判決仍判處共同違法持有槍彈罪無罪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⑨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前案執行刑)。被告於97年10月1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前案執行刑及⑩至⑪所示之刑,於103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二)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有差距,且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徵被告應非無視「前刑警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108毒偵1059卷第17至18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犯本罪,固為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係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並已詳述為何再度施用毒品)、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嚴重心臟衰竭及其他病痛、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毒偵1059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00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8毒偵1059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高裕順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裕順前因(一)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又因恐嚇、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7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1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另因(二)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三)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5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二、高裕順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8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永興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微量海洛因殘渣之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裕順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自白│及第二級毒品。││││2、扣案之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2│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蒐證照片││││││├──┼───────────┼─────────────┤│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司108年2月26日濫用藥物│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可待因陽性反應。│││108-L03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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