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紹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紹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紹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3至4行「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應刪除、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第109頁、第1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35頁、第47頁、第49頁、第59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8年2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按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案既同係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且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嗎啡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51頁),顯見上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殘渣袋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嗎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糊狀物1袋,並未驗出毒品成分,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楊紹聆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於民國88年7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271號、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2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廁所店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查獲其持有含嗎啡之殘渣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測得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紹聆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海洛因之事實。│││委驗單2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5359號││││)││├──┼───────────┼───────────┤│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含嗎啡之殘渣袋1只之事│││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紀錄。│││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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