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因涉嫌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被告已經自白,且有扣案之吸食器以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證,認定抗告人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以103年3月18日(抗告狀誤為3月15日)被拘提時,並未採集驗尿,不能僅憑扣案吸食器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的犯行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因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新樺 ,經警依法監聽並經買主林新樺指認後,於103年3月18日晚間在花蓮市○○○街○○及路口拘提,隨即在抗告人隨身攜帶的皮包內查獲0.9公克的第三級毒品及0.2、0.28、0.29、0.4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新台幣1千元,有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證(警卷第6、54頁)。而扣案的毒品係抗告人自己施用,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警卷第6頁),抗告人並且陳稱每星期施用一次安非他命,又詳細陳述施用安非他命以及愷他命的方法(警卷第10頁)。以抗告人隨身攜帶毒品以及施用器具可知,抗告人當係意欲施用毒品時,隨時可施用。若抗告人並非自己施用,僅係販賣毒品,當無攜帶施用器具之必要。再觀諸查獲毒品的數量業經分裝,袋內數量卻有不同,容係抗告人自行施用所致。抗告人抗告後以無採集驗尿為理由,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可採信。再者,抗告人於另案被訴販賣毒品的案件審理中,於審判長詢問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時,仍然自白曾經在被拘提的前三天扣案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花蓮地院103年原訴字第29號卷第104頁)。被告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未可採信。而採集施用毒品嫌疑人之尿液送驗,固然是證明是否施用毒品,最有效且最具說服力的證據方法,但並非唯一的方法,如果根據被告的自白、已經調查之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自不能僅以未採集尿液送驗,即為相反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並未送驗尿液為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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