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明(下稱抗告人)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1年,嗣抗告人僅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⑴至⑷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依據「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核發之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執行指揮書所換發之97年度執更字第381之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管轄本院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之2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刑期實際已逾20年及其折抵方式違反法律規定而聲明異議。而系爭指揮書乃因抗告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法院誤裁強制勒戒,戒治後經非常上訴撤銷,將同一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將原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更換為本件聲明異議之系爭指揮書,故最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仍為原審法院。是本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應無違誤。本件系爭指揮書所執行之刑期為20年8月及其扣抵之36日並非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非法之所許,經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前審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未就已經一、二審為實質審查及二審發回撤銷之意旨為審理,以管轄錯誤理由駁回,不法違誤之情,自難以昭折服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以9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經確定;之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據以於97年5月23日核發該署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判所定執行刑(下稱本件執行);嗣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因抗告人前自94年11月2日至95年8月6日止計278日誤為執行強制戒治期間折抵上開8月刑期後,尚餘36日折抵本件執行,而註銷97年度執更己字第381號指揮書,並改換發系爭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系爭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判依據仍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2號定執行刑之裁定,不會因系爭執行指揮書記載上開折抵刑期之事實而有改變。是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執行檢察官將強制戒治日數折抵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對系爭指揮書之執行不服,自應向為該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執行係因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
8月,而換發系爭指揮書,是聲明異議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