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弘慶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弘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甲女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而取得甲女原諒,雖經原審審酌,惟被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是本件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二)被告實施犯罪沒有對社會治安造成惡劣之影響,與社會上一些重大犯罪有本質的區別,綜合考量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程度,可見被告的社會危害性不大。
(三)被告幼年及少年時,父母即先後不幸死亡,乏人教導以致性觀念偏差,並非生性頑劣。父母過世後,由祖母將被告及弟弟養大,現祖母已近80歲老邁高齡,生活需要有人照顧,被告因家庭經濟困難,祖母急需被告賺錢養活和照顧。本案調解賠償所欠的債務又要被告去承擔。基於被告家庭的特殊情況,請考慮減輕其刑,以便被告對祖母盡孝心,同時也能盡自己最大努力還債。
(四)刑法適用重在寬嚴相濟,立法目的強調犯罪情節輕微、主觀惡性不大、積極挽回損失、受害人諒解的犯罪人,盡可能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於具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要依法從寬處理;對於具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也依法予以考慮,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本件雖因被告另案為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致無從適用緩刑之規定,惟其於本件案發生時並無前科,且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義務,請將被告得從寬處罰情節併予審酌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年僅14歲之被害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酒醉昏睡之相類於精神障礙狀態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於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甲女手繪之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及說明被害人甲女於被害時雖為14歲之少年,然被告行為時為18歲之人,並未滿20歲,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不符,故無依上開條項加重其刑,因而論被告犯乘機性交罪。是原審已詳敘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並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僅主張應審酌被告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危害性不大、家中有年邁祖母需扶養及被告犯本案時並無前科,應再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酒後逞一己私慾,於甲女酒醉之際,乘機對之為本件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所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且已與甲女調解成立,取得甲女之原諒,復參以被告自陳受僱搭設鷹架為業、父母均過世、現由奶奶任法定代理人、不定時給予奶奶金錢以貼補家用,及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警卷第25頁)等情狀。及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事後已與甲女達成調解,願意賠償甲女新台幣2萬元,並當庭向甲女及乙男道歉,甲女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年紀尚輕,欠缺審慎思慮,控制力不佳,非全然無可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已具體詳敘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已依刑法第59條,在適情、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酌減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而為量刑,顯係就原判決已經斟酌說明之量刑理由恁意指摘,不符事實。又本案被告所犯非違反義務之故意犯罪,亦非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如何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作為本案科刑之標準?再者,被告罔顧立法者將乘機性交罪定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係要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法益不容侵犯之目的,純憑己意認其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性不大,實欠缺法意識,洵無可取。準此,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已詳為審酌暨論述之理由,或與本案客觀事實不符之事項加以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應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