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麗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匕首1把(聲請書誤載為武士刀1把,應予更正),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7年度偵字第17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本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購得並自美國運至臺灣之匕首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要件符合,屬管制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0734116700號函
1份(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刀械,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