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後毛重零點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其業於民國108年
9月5日死亡,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6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
10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