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爰審酌受刑人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恐嚇取財、搶奪、詐欺等案遭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本案再犯竊盜、強制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犯行,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非輕;爰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以上(即編號
8、9、10均為有期徒刑4年),合併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合以下(編號1至3、5至7、8至14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4年、8年10月,編號4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總合為16年10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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