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請人亮威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允條 相對人 楊憶涓
溫達宏 連昀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就相對人楊憶涓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返還,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79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楊憶涓財產在案,對其餘相對人溫達宏、連昀綺部分則未聲請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67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楊憶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楊憶涓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稽,就相對人楊憶涓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其餘相對人溫達宏、連昀綺部分,聲請人既未對其聲請執行,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即得依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