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數量不祥之威士忌後」應更正為「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後」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不知悔改、漠視法律而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友人處飲用威士忌後離開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衡酌被告分別於民國88年間、92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各判科罰金銀元6,000元、銀元3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
3次行為所示,被告迄今仍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歷經刑律糾正後依然故我,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品行甚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除初犯外,其餘二次分別為每公升0.59、0.70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被告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量刑上自不宜從輕。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前次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審酌量刑一切情狀並審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王尚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清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101年3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數量不祥之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101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尚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度北簡字第2589號、91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