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劉興龍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4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改為「有被告劉興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承認酒後騎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興龍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5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辯稱伊自認喝酒後對駕駛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對員警指揮攔檢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蔡中志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興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貧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88號被告劉興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50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龍於民國101年2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山二號橋前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附近之朋友家離開。嗣於同日8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橫山國小前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興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