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
林建明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徐敏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與林建明為兄弟,徐敏綺則為林志明之朋友,林志明因不滿徐敏綺與 吳宗益 過從甚密,質問徐敏綺,徐敏綺遂依林志明之要求,於民國101年6月24日20時許致電吳宗益相約談判,吳宗益及其友人 何舜庭 (起訴書誤植為廷,應予更正)於同日20時20分依約到達臺中市○里區○○路○○○巷口之談判地點後,雙方一言不合,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強押吳宗益進入小客車之方式剝奪吳宗益之行動自由,何舜庭見狀即趁隙離去。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將吳宗益押往臺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山區某處下車後,另行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吳宗益,致吳宗益受有左肩挫傷、右膝及右小腿挫傷、頭部外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林志明、林建明及徐敏綺洩憤後,於同日近22時許,將吳宗益載至臺中市○○路○段路邊令其下車,吳宗益方重獲自由。嗣吳宗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宗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徐敏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等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毆打告訴人吳宗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8頁、第52頁、第56頁、第5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情節;暨證人何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徐敏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因細故,竟糾眾剝奪告訴人吳宗益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成傷,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林志明、林建明前無因案被判決有罪紀錄;被告徐敏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未及2小時,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等與告訴人經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準此, 爰定渠 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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