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 蔡祐倉 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卷審核,且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104年度補字第76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