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趙美貞 代理人 蔡亜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趙美貞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協商成立前、後,抗告人之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而違反協力義務為由,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抗告人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顯與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並未限於抗告人業已充分提出主張之事證後,始應依法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逕自增加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故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要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11、13號裁定亦同此旨)。觀之再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更生,原審於106年
7月21日以裁定限期20日命抗告人補正相關資料,該裁定於
106年8月1日送達,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嗣抗告人於同年8月1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補正相關資料,惟原審以抗告人就裁定命補正協商成立前、後,抗告人之支出狀況、財產狀況有無變化部分,仍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乃認抗告人未盡說明及舉證義務,致使無從審酌抗告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惟查,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裁定前,未依前揭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另原審程序上之瑕疵,既已影響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及原審為駁回聲請裁定之判斷基礎,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