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陳報被告住所為北京市通州區南苑一0號院三二五號,惟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上開住所為送達,已接大陸地區郵局以「原寫地址不詳」退回,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海惠(法)字第0一五八六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仍應認原告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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