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莊武男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之「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前某日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前某日之不詳時間(與同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取得時間不同)」;第6至8行記載之:「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莊武男住處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應補充更正為:「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因多人聚集且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且施用毒品對身體有所危害,為政府所嚴禁持有或施用之違禁物,竟仍持續接觸毒品,自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並沒有導致毒品外流或造成其他人之損害,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719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96號鑑驗書1份(毒偵卷第99頁)附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已滅失,自毋須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莊武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武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1包(毛重0.33公克),即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莊武男住處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武男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扣案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19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黃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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