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858號原告 林淑娟
林淑清 林淑玲 被告 林黨
林長宏 林長城 林登順 陳阿仁 陳勝裕 陳財建 陳佳揚鄭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原告主張分割│價額│││高雄市│(㎡)│(元/㎡)│權利範圍│(新台幣:元,│││燕巢區││││元以下四捨五入│││尖山段││││);【計算式:│││││││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1│979-1│1,843│780│90/480│269,539│├──┼───┼───┼──────┼──────┼───────┤│2│979-2│29│780│90/480│4,241│├──┼───┼───┼──────┼──────┼───────┤│3│979-3│4,369│780│90/480│638,966│├──┼───┼───┼──────┼──────┼───────┤│4│980-1│530│780│90/480│77,513│├──┼───┼───┼──────┼──────┼───────┤│5│980-2│19│780│90/480│2,779│├──┼───┼───┼──────┼──────┼───────┤│6│980-4│120│780│90/480│17,550│├──┼───┼───┼──────┼──────┼───────┤│7│981│582│780│90/480│85,118│├──┼───┼───┼──────┼──────┼───────┤│8│982-1│68│780│90/480│9,945│├──┼───┼───┼──────┼──────┼───────┤│9│982-2│29│780│90/480│4,241│├──┼───┼───┼──────┼──────┼───────┤│10│983-1│6,508│850│90/480│1,037,213│├──┼───┼───┼──────┼──────┼───────┤│11│983-2│117│780│90/480│17,111│├──┼───┼───┼──────┼──────┼───────┤│合計│││││2,164,21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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