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夏麗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夏麗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夏麗霞係高雄市○○區○○○路○○號「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該大廈1樓管理員櫃檯外大廳,因指責 李美芳 騎機車衝入大廳,雙方起口角衝突,謝夏麗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李美芳「瘋子」,足以貶損李美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按經李美芳提起告訴。
二、訊據被告謝夏麗霞固坦承對告訴人李美芳口出「瘋子」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先騎乘機車要撞我,才口出「瘋子」,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於前揭時、地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大廈1樓管理員櫃檯外大大廳,被告因而口出「瘋子」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被告係於前址1樓管理員櫃檯外大廳對告訴人口出「瘋子」之言語,而被告為前揭行為之地點係屬大樓之公共空間,不特定人均得進出於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又上開「瘋子」之言語,在現今社會上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騎乘機車欲撞自己而為,然此僅係關乎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尚無解於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罪責,自無法以此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擅自騎成機車衝入大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前揭言詞污辱他人,所為實有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被告於調解程序表示當場願意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對調解條件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