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48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枝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枝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5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73號、第2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光華路口附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29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陳枝來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枝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