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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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陽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被告 丘志玲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被告 林錦宏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第1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③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②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被訴投票受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長候選人 鍾東錦 及大湖鄉鄉長候選人 傅松琳 之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主任委員;甲○○、丁○○均係設籍於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之選民,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為有投票權人。己○○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號次1號)、大湖村村長候選人 傅顯榮 (號次1號)、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 見德 (號次4號)能順利當選,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己○○因至甲○○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
村台3線附近之草莓園尋訪甲○○未遇,見到草莓園位在甲○○隔壁之丁○○,遂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丁○○2000元,再由丁○○在其本人或甲○○之草莓園內,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甲○○,用以賄賂甲○○,請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 謝見德 ,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己○○委由丁○○所交付之現金係為謝見德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2000元。
㈡己○○於上開㈠交付2000元予丁○○後,同時亦提出現金3000元,
欲以1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惟遭丁○○拒絕收受該3000元,而僅止於行求階段。
㈢於距㈠4、5日後之111年11月中旬某日,由己○○在不詳地點提
供丁○○4000元,再由丁○○在其本人或甲○○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甲○○,用以賄賂甲○○,請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甲○○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己○○委由丁○○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4000元。㈣己○○與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己○○於111年11月24日11、12時許,在甲○○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住所內,提供甲○○3000元,約定由甲○○向其友人 鍾沛慈 買票,請鍾沛慈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及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惟因甲○○認知鍾沛慈無法投票給謝見德,退回為謝見德賄選之1000元予己○○,故己○○僅交付2000元予甲○○,嗣因己○○欲為傅松琳、傅顯榮、謝見德賄選;甲○○欲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鍾沛慈即為警查獲,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㈤甲○○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己○○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0公里處之福特草莓園,甲○○與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向己○○拿取向下列之人賄選之現金共1萬4000元,再推由甲○○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下列地點,先後為下列行為:
1.甲○○前往有投票權人戊○○(為甲○○之大姑)位於苗栗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戊○○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1萬元交付與戊○○,並向戊○○稱:村長投傅顯榮、鄉長投傅松琳等語,用以賄賂戊○○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並由戊○○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2.甲○○前往有投票權人丙○○(為甲○○之房客)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丙○○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丙○○,並向丙○○稱:投給1號,縣長選1號,因為他們都一起的等語,並手寫內容為「①鄉長: 傅松林 ①村長: 傅显龙 ①
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投票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並由丙○○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庚○○、戊○○、被告己○○、甲○○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53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己○○、甲○○、丁○○(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52至15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己○○固坦承有賄選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辯稱:只有為傅松琳賄選,交付給甲○○的款項不是1萬6000元就是1萬7000元,不是1萬4000元,交給丁○○的是5000元,2000元請丁○○轉交甲○○,其餘3000元買丁○○家3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53、157頁、卷二第170頁);被告丁○○固坦承有2次轉交各2000元、4000元現金予被告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投票行賄犯行,辯稱:2000元是乙○○要其代為轉交購買草莓苗的錢,代己○○轉交給甲○○只有4000元,不知道是選舉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50至151頁、卷二第184、175、179頁)。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沒有替傅顯榮、謝見德等人賄選,被告己○○只是掛名擔任鍾東錦、傅松琳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的主任委員,沒有實際參與競選總部的運作,本案賄選的款項是被告己○○提領在大湖農會的存款,並非來自他人,且被告甲○○雖然表示有替傅顯榮賄選,但為被告己○○否認,被告己○○並非因為傅顯榮事後有當選而故意否認有替傅顯榮賄選之事實,被告己○○已經為認罪之陳述,當無特意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而影響他自白的效力,被告甲○○會異於被告己○○所述,不排除是其誤認被告己○○的意思,被告甲○○替傅顯榮賄選的部分,不排除是被告甲○○個人之意,並非基於被告己○○的指示或授意所為,至於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甲○○是臨時前往被告己○○的草莓園,當時也沒有告知有多少人可以協助買票,被告己○○聽到被告甲○○說可以幫忙買票時,就把口袋裡面的錢通通交給被告甲○○,被告甲○○當時也沒有當場清點數額,如何確定被告己○○所交付的款項就是1萬4000元,被告己○○所述關於交付款項的部分較為準確。就犯罪事實一㈡的部分,參酌被告己○○在偵訊、審理自始都陳稱說交付給被告丁○○的款項是5000元,3000元用來賄選被告丁○○及家人,2000元請其轉交給被告甲○○及其家人,請他投票支持傅松琳,對於所交付的款項,以及替何人賄選都具體而明確,沒有前後矛盾之情,參諸被告丁○○家中確有3名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丁○○也自陳被告己○○僅交付1次賄款給他,被告己○○確有請他交賄款給被告甲○○等情,再參諸被告甲○○也自陳確有收受被告丁○○所轉交的2000元等情以觀,應以被告己○○所為的辯解比較足採,檢察官認為被告己○○另外交4000元給被告丁○○,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跟被告丁○○並不是熟識之人,被告己○○本來就想要找被告甲○○,剛好當時被告甲○○不在,因為被告丁○○跟這些候選人都沒有任何的交往,唯一是因為他的草莓園跟被告甲○○鄰近接壤,而經常會跟被告甲○○開玩笑,所以被告己○○要找被告甲○○找不到,看到被告丁○○就順便拜託他,被告丁○○收到認為原本被告己○○說要轉給被告甲○○的部分,他就全數轉給被告甲○○,所以應以被告丁○○之主張較符合事實。另外關於2000元的部分,被告甲○○有提到乙○○會幫她賣草莓苗,被告丁○○有些部分是委託乙○○來幫忙代買,所以被告丁○○所說交給甲○○的2000元,實際上就是他轉交乙○○草莓苗的錢,跟選舉是無關,請給予被告丁○○無罪之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下稱選偵104卷》第45至46、84至91頁,本院卷一第150至159頁、卷二第168至169、174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委由被告丁○○轉交賄款與被告甲○○,有委由被告甲○○共同為傅松琳賄選之情節(本院卷二第55至56、67、78頁),被告丁○○證述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甲○○,有代被告己○○轉交4000元予被告甲○○之情節(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相符,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選偵104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一第301頁)、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選偵104卷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13至31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4000元、應投票候選人名冊、監錄攝影機SD記憶卡,偵卷第263至269頁)、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選偵104卷第273頁),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公告(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卷《下稱選偵198卷》第43頁)、111年11月20日公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選偵198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己○○、丁○○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丁○○有轉交2000元給其,說是謝見德的等語(選偵104卷第436頁,本院卷一第354頁),被告己○○亦坦承及證陳有請被告丁○○代為轉交2000元賄款予被告甲○○,不爭執有擔任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及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之大湖鄉聯合競選總部主任委員(選偵104卷第418頁,本院卷一第
153、157頁、卷二第77至78、167、174頁),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與被告丁○○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一第328頁、卷二第5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與被告甲○○沒有恩怨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是被告甲○○、己○○並無誣陷被告丁○○之動機,應認其等證述可採。且被告丁○○亦坦承有轉交200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雖被告丁○○辯稱:交付給被告甲○○之2000元是購買草莓苗的錢,是乙○○沒看到甲○○,我從他工寮那邊經過,乙○○說麻煩你把這2000元交給甲○○,這是買草莓苗的錢,我說好,我看到甲○○就交給她,甲○○問我說這是什麼錢,我就笑笑,那時候是敏感時期,也是選舉時期,我就故意講說這是選舉的錢,就這樣子,我就一直笑,甲○○拿了2000元也沒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曾多次請丁○○轉交草莓苗的錢給甲○○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惟證人乙○○亦證陳:是在我買了草莓苗之後,不會隔太久的時間就會付錢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是被告甲○○不可能不知道被告丁○○所轉交的是草莓苗的錢或是賄選的錢,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丁○○證陳該2000元為購買草莓苗的錢時,供陳:我不知道那個是草莓苗的錢(本院卷二第105頁),是乙○○之證詞顯無法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丁○○雖辯稱說與選舉有關是開玩笑的,惟既然被告丁○○稱其對選舉沒興趣(本院卷二第87頁),為何要開玩笑說是跟選舉有關,並不合理。此外,並有被告丁○○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被告甲○○稱:
「你又跑去拿錢?」在卷為憑(偵卷第59頁),雖被告丁○○辯稱係指被告甲○○又去向乙○○拿草莓苗的錢(本院卷二第98、100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不會自己跑去跟我拿草莓苗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0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丁○○確有將被告己○○要其轉交被告甲○○之2000元交付予被告甲○○,且被告丁○○也有向被告甲○○告知與選舉有關。雖被告己○○辯稱該2000元係要為傅松琳賄選(本院卷一第160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陳:被告丁○○交給其2000元時就一直笑,說是選舉的錢,說是謝見德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既然被告丁○○供陳其對選舉沒有興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被告丁○○有向其告知沒有在玩選舉的(本院卷二第182頁),若非被告己○○有向被告丁○○告知係為謝見德賄選,為何被告丁○○要向被告甲○○告知是謝見德的?足徵被告己○○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
㈢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有以1票1000元之代價,約使被告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而向被告丁○○行求賄賂之行為(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陳被告己○○確有向其行賄之意,為其所拒絕(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卷《下稱選偵126卷》第74頁,本院卷二第87、94頁),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㈣被告己○○、丁○○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被告丁○○於交付2000元給被告甲○○後之4、5天,確有再交付其4000元,請被告甲○○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告知係為被告己○○所交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選偵104卷第94至95、432、436頁,本院卷一第354、366頁)。被告丁○○亦坦承及證陳被告己○○有要其轉交4000元予被告甲○○(選偵126卷第43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150頁、卷二第95、175頁),而被告丁○○並無無故交付4000元予被告甲○○,卻告知係被告己○○交付之理,足徵被告己○○確有另委由被告丁○○交付4000元予被告甲○○。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如果你真的只是從頭到尾要幫傅松琳一個人買票的話,一個人也是買1000元?)對。」,我的想法就是1票1000元,有跟被告甲○○說鄉長候選人的一人一張,我沒有說多少錢,我說一人一張(本院卷二第49、80至81頁),足徵被告己○○賄選之對價係1人1000元,而被告甲○○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既僅有2人,被告己○○委由被告丁○○交付4000元予被告甲○○,應如被告甲○○所證述確係同時為傅松琳及傅顯榮賄選,故而被告己○○否認有此部分交付4000元之事,並不可採。
2.而承上開㈠、㈡,被告己○○前既已委由被告丁○○向被告甲○○行賄,被告己○○並有自行向被告丁○○行賄,實無必要及理由於再次委由被告丁○○交付4000元予被告甲○○時,故意不告知請被告丁○○代為轉交4000元之用意,故被告甲○○證陳被告丁○○交付該4000元時有告知係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賄選,應可採信。故而被告丁○○辯稱其問被告己○○是什麼錢,被告己○○告稱被告甲○○知道該錢用途,被告己○○並未告知其該錢用途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否認知悉為賄款乙節亦不可採。
㈤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104卷第93至94、436頁,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59頁),被告己○○亦坦承有在被告甲○○位在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民族路2之7號之住所內,提供甲○○金錢,約定由甲○○向其友人鍾沛慈買票,請鍾沛慈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選偵104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而被告己○○所提供之賄選對價既係3000元,經被告甲○○退回其中1000元,承前㈣1,被告己○○自承買票之對價為1人1000元,而賄選之對象既僅有被告甲○○之友人鍾沛慈1人,則被告甲○○證述被告己○○係同時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及大湖鄉鄉民代表謝見德賄選之證詞應可採信。
2.被告己○○雖否認有為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及大湖鄉鄉民代表謝見德賄選,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拿給她4000元,她說她有房子租給人家,她有3票,我拿給她4000元請她幫忙傅鄉長,我問謝見德1票有沒有辦法,她說不行,她要幫 林裕欽 ,她就退回給我1000元,她收3000元起來」(本院卷一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給甲○○3000元是要買傅松琳的票,因為甲○○想說沒那麼多人,她也沒有很貪心,他說退給你,我有順便提到可不可以支持謝見德,他說不行,我說那1000元就給妳當走路工,有機會的話也支持謝見德,1000元她還是還我(本院卷二第1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給被告甲○○3000元,被告甲○○退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70至17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問:跟你確認一下數字的部分,你去年11月24日中午去甲○○他家,除了跟他確認他有沒有收到丁○○給他的錢以外,另外到底是給他3000元還是4000元?)我記得是3000元,他說2000元是他房客,那1000元我說給他當走路工。」(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於偵訊時供稱:「(問:11月24日中午你去找甲○○時,是否原本是拿給她3000元,並請她投票支持傅松琳等候選人,但後來因為甲○○表示鄉民代表部分,她沒辦法投給謝見德,所以她才退了1000元給你,就她自己的部分,只收下2000元,前開所述是否實在?)就像你講的一樣,我當時確實原本要拿給她3000元,但後來因為她說她鄉民代表是支持林裕欽,所以就退給我1000元,只拿2000元。」(選偵104卷第177頁),對於原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究為3000元或4000元,前後不一,惟比對被告甲○○之證述內容及被告己○○自己之供述,應以原交付款項為3000元較為可採。且被告己○○亦坦承被告甲○○有退其1000元之事(本院卷二第56頁),雖被告己○○辯稱該1000元係其要給被告甲○○之走路工,請被告甲○○順便幫謝見德拉票,但被告甲○○堅持沒有幫忙不要拿,故而退其1000元(本院卷二第56頁),惟被告甲○○否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己○○沒有另外給我金錢或其他的利益,來幫他向我的房客或親戚買票,己○○給我3000元,我只有拿2000元。推掉的1000元是當初己○○也有請我要買鄉民代表謝見德的部分,但是因為我不支持,所以這1000元我退給己○○了(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足徵被告己○○辯稱僅有為傅松琳賄選,否認有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並不可採。
㈥被告己○○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選偵104卷第94、436至437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且被告甲○○前往戊○○住處,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1萬元,交付與戊○○,並向戊○○稱:村長投傅顯榮、鄉長投傅松琳等語,用以賄賂戊○○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人,並由戊○○應允收受賄款,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經被告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98、301至302、306至307、310至311頁);被告甲○○前往丙○○住處,以村長每票1000元、鄉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丙○○,並向丙○○稱:投給1號,縣長選1號,因為他們都一起的等語,並手寫內容為「①鄉長:傅松林①村長:傅显龙①鄉代表:②④」之字條,用以賄賂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2人,投票傅松琳及傅顯榮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2至344、365至366頁),核與證人丙○○證陳有收到4000元賄款,甲○○要其票投鄉長跟村長相符(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被告己○○亦坦承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以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行賄之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二第167頁),並有證人丙○○住家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03至406頁)及被告甲○○所書寫之字條(選偵104卷第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己○○雖否認所交付之款項為1萬4000元,主張應為1萬6000元或1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153頁),然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當時將錢交給被告甲○○時並未清點(本院卷二第79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當日自被告己○○處拿到款項後先放在車上,其回到草莓園後有清點,清點後才將該1萬4000元放其錢包內,回家後才將款項交付給戊○○、丙○○(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卷二第184至18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有跟己○○說我姊姊那邊5個,還有房客2個,他才給我1萬4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由證人戊○○、丙○○所收受之賄款共計為1萬4000元,足徵被告甲○○自被告己○○所拿取之賄款應為1萬4000元無誤,且被告甲○○、證人戊○○、丙○○均明確證陳賄選之對象為鄉長、村長,足徵被告己○○否認為傅顯榮賄選之辯解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起訴書原記載之「 鍾佩慈 ( 音同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被告甲○○後確認為鍾沛慈(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本院卷二第247頁),故應更正「鍾佩慈(音同)」為鍾沛慈。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而鄉長、村長、鄉民代表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3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1、2所為,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被告甲○○、戊○○、丙○○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對被告丁○○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遭被告丁○○當場拒絕收受賄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所發出行賄之單方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則不待被告丁○○允諾,即構成行求賄賂,此部分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行求賄賂)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其行求賄賂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鍾沛慈,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下稱投票受賄)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3人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固排除預備犯為共同正犯,惟其所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規定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既明定處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犯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而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一㈣【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部分】、㈤1、2;被告己○○、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
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己○○為傅松琳向丁○○行求賄賂、向甲○○、戊○○、丙○○交付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傅顯榮向甲○○、戊○○、丙○○交付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謝見德向甲○○交付賄賂、向丁○○行求賄賂、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屬一接續行為。被告甲○○為傅松琳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向戊○○、丙○○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為傅顯榮向鍾沛慈預備行求賄賂、向戊○○、丙○○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
㈡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
不同之選舉以同一行為對相同投票權人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就111年度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大湖鄉鄉民代表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對丁○○、甲○○、戊○○、丙○○、鍾沛慈賄選,侵害國家法益不同,依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就111年度苗栗縣大湖鄉鄉長、大湖村村長選舉之不同種類選舉對戊○○、丙○○、鍾沛慈賄選,侵害國家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甲○○所為投票受賄犯行(2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丁
○○所為交付賄賂犯行(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就其2次投票受賄犯行,亦已自白,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傅松琳賄選,惟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且否認有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難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另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縱認被告丁○○本案有罪,被告丁○○應僅為幫助犯,請依幫助犯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210頁),惟被告丁○○將賄款交付予被告甲○○,其所參與者,已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為幫助犯,自無從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3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被告己○○更身為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動見觀瞻,竟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己○○犯後於調查站詢問時原否認犯行,辯稱交付予被告甲○○之款項為訂購草莓之訂金(選偵104卷第146至149頁),嗣後始坦承為傅松琳賄選犯行(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惟仍否認為傅顯榮、謝見德賄選;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僅坦承有轉交2000元、4000元予被告甲○○,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3人各自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及分工,暨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玉米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成年子女,需照顧高齡94歲、患有糖尿病、心臟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及國中一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草莓、番茄之經濟狀況,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兒子因發生重大車禍,手腳全斷、不能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己○○、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前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甲○○、丁○○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甲○○、丁○○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甲○○、丁○○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甲○○、丁○○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被告甲○○所犯2次投票受賄罪;被告丁○○所犯2次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且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可謂良好,然被告己○○犯本案之罪,業經本院衡酌一切情狀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請求,自無足採。
八、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一至三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九、沒收部分:㈠賄款部分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經查: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自被告己○○、丁○○處所收受之賄賂2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己○○向被告丁○○行求之賄賂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己○○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甲○○自被告己○○、丁○○處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己○○預備為傅松琳、傅顯榮、謝見德行求鍾沛慈之賄賂3000元,已交付予被告甲○○後,因被告甲○○不願為謝見德賄選而退回1000元予被告己○○,因該3000元並未實際交付予鍾沛慈,該3000元中之1000元已退還被告己○○,被告甲○○對其餘2000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就該退還被告己○○之1000元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就被告甲○○持有之該2000元僅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證人戊○○、丙○○業已繳回收受之賄款共計1萬4000元,而證人戊○○、丙○○2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戊○○、丙○○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既係由被告己○○、甲○○共同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原為被告己○○所有,並為避免重複沒收,故證人戊○○、丙○○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僅於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甲○○撰寫之字條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證人丙○○,非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3人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籍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村之選民,就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長部分為有投票權人,被告己○○為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大湖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能順利當選,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己○○在被告丁○○位在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台3線附近之草莓園內,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丁○○,用以賄賂被告丁○○,請被告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己○○行求賄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丁○○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己○○所交付之現金係請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支持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3000元。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被告己○○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丁○○固坦承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至其草莓園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辯稱:己○○有問我說要不要賣票,我說我不要,我對選舉沒有興趣,然後己○○騎著車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己○○雖證陳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丁○○,惟為被告丁○○否認(本院卷二第183頁),此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自難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雖有對被告丁○○行求賄賂之行為,然被告丁○○是否確有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3000元,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投票受賄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尚有共同與被告己○○為大湖鄉
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行賄,惟因鍾沛慈無法投票給謝見德,嗣因甲○○尚未及轉交賄款予鍾沛慈即為警調查獲而止於預備階段,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一㈤2對證人丙○○交付賄款部分,
尚有共同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賄選,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陳:「(問:甲○○為何要還你1000元?)答:本來我要叫甲○○支持謝見德,甲○○說他已經接受林裕欽,所以退我1000元。」(選偵104卷第420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沒有支持謝見德,就沒有拿謝見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被告甲○○因另有支持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故不願與被告己○○共同對鍾沛慈為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賄選,是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就是否為被告謝見德行賄鍾沛慈部分,並未達成共識,難認具有犯意聯絡,被告甲○○應不成立此部分犯罪。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甲○○固坦承有手寫內容為「①鄉長:傅松林①村長:
傅显龙①鄉代表:②④」之字條交予丙○○,並就鄉民代表部分,囑由丙○○及其夫各投其中1人,惟供陳:是其內心支持鍾東錦、林裕欽才寫給丙○○,謝見德部分是當日中午拒絕被告己○○不好意思,其想說丙○○都不認識他們,才順便為該3人拉票(本院卷一第155、336至342、34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有問我有沒有要投給誰,我是說候選人我都不認識,所以她才會說就用手寫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亦證稱:去年的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縣長候選人我是支持鍾東錦,鄉長候選人支持傅松琳,大湖村長候選人支持傅顯榮,鄉民代表候選人支持林裕欽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0頁)。並被告己○○係委由被告甲○○以1人1票1000元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賄選,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9、80至81頁),足徵被告己○○提供賄選之對價係1人1000元,而證人丙○○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既有2人,被告己○○既僅委由被告甲○○交付4000元予證人丙○○,應如本院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認定,該4000元係為大湖鄉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及大湖村村長候選人傅顯榮賄選之對價。加以由證人丙○○住家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
「被告甲○○: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
證人丙○○:誰?被告甲○○:鄉長的。
證人丙○○:沒有啊。
....被告甲○○:我今天下午去…(無法辨識說話内容)拿那
鄉長跟村長的。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2個,只剩你們2個嘛證人丙○○:就我跟我老公呀,啊小朋友都未成年沒有投
票權(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更可佐證被告甲○○對丙○○交付上開4000元賄款,本意確實僅係為傅松琳及傅顯榮賄選,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甲○○尚有共同為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謝見德賄選之行為。被告甲○○主張其係基於個人支持苗栗縣縣長候選人鍾東錦、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林裕欽之政治傾向及因拒絕為大湖鄉鄉民代表候選人謝見德向鍾沛慈賄選而對己○○感到不好意思,故而向無特定政治傾向之丙○○拉票乙節,尚堪採信,被告甲○○交付予丙○○之4000元,應非為鍾東錦、林裕欽、謝見德賄選之對價。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己○○、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一㈠部分,與被告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與被告己○○、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為傅松琳、傅顯榮賄選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莊佳瑋、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