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合全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黃俊傑 」之成年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紀惇 」之成年人(下稱「王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事實欄一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二事實欄二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一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金屬槍管壹枝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三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非制式子彈陸顆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