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3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聖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聖元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幣9萬元整,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並約定: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債務人王聖元對前開借款貸放後僅繳款至民國95年2月21日,依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定書其他綜合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5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餘欠本金新臺幣88,51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獲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