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及白色顆粒伍包(驗餘淨重玖拾玖點零貳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被告陳孟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4月14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毒品(詳如103年度青保管字第50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477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47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含有褐色粉末及白色顆粒之 阿華田 飲品包共5包(總毛重107公克、總淨重99.5公克),隨機抽驗其中一包(淨重20.20公克、取樣0.48公克、驗餘淨重19.72公克、測得純度約2%),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扣案之5包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30012049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至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