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89號原告 胡高山 被告 張智凱
李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原告起訴狀內文暨所提證據資料所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智凱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3日、102年8月5日就其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
390、391、392、572、573、578、583、615、617、61
8、620、626、631、634等14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8分之19,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均屬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請求系爭土地就權利範圍為78分之18,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3828
90、382900、382910、382920及382930等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
101年9月17日,權利人為被告李悅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50萬元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訴之聲明第三項則為被告李悅安應將系爭土地就權利範圍78分之1,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由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綜觀原告前開訴之3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均本於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暨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所生,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並具有相互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及前開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均為4,0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4,050萬元核定已足。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