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意思,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其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固屬連續犯,惟被告僅係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應僅成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讓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紊亂金融秩序,並妨礙治安機關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危害非輕,惟念其僅係幫助犯,獲利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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