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原告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毛燕芬 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95年6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與毛燕芬共同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太陽城賓館」投宿,經原告於同晚11時許會同警員前往查獲。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原告配偶於事發後與原告協議離婚,且多次自殺以期求原告之諒解,原告因而奔波於家庭、工作及醫院間,身心均受有相當之傷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之精神慰撫金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現並無資力可供清償,且伊配偶亦要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同往賓館共宿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被告上開行為,就我國現行社會觀感而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益,且情節應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查,原告為警校畢業,現服務於警政單位,每月約有5~6萬元之收入,且其因此事故,除受有相當之傷痛及困擾外,並與配偶協議離婚及其配偶多次以自殺方式期求原諒,致在身心上均受有多層折磨;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在工廠擔任操作員,每月約有2~3萬元之收入,並有房屋及土地數筆(依公告現值核算約280萬元),除經兩造分別 陳明 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及被告就本件情事應負完全之責任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75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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